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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0时许,在柳林桥南北街投资公司院门口南侧20米处,被告人张某因债务纠纷与被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打了王某左胸一拳,将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伤某某、被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和解某、撤回控告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和解某,被害人亦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能自认其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又有明显过错,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豆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