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沛环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汪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沛环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58年7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汪某在购买王书田位于沛县沛城镇李集湖田的杨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采伐该地块130棵杨树。经沛县林政资源管理站勘验,被告人汪某滥伐林木合计蓄积量为53.9536立方米。经查,该林木被纳入森林资源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接报警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沛县森林资源二类调查信息表,沛县林政资源管理站证明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汪某等人滥伐���木立方蓄积计算表、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孙某等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汪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