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假名“刘军”与被害人芮某某结识,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为芮某某儿子办理工作一事,先后多次向芮某某诈骗共计人民币34500元,芮某某将钱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后,被告人徐某某未给芮某某儿子办理工作,且与芮某某断绝联系,并将所得钱财挥霍。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信息,发还清单,退赃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主动缴纳罚金,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