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林,颜巧荣与唐善山,葛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颜某某,唐某某,葛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个体户,住泗阳县众兴镇。原告颜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被告葛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颜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葛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颜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7月,二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泗阳支行贷款100000元,由潘某某、裘某某及二原告担保。贷款后,被告唐某某、葛某夫妻去向不明,2013年邮政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某、颜某某替二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118505.54元,并承担了该案诉讼费131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8505.54元、诉讼费1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某、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唐某某、葛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5.66%,该款由王某、颜某某、潘某某、裘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某、葛某未归还借款,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某、颜某某替被告唐某某、葛某归还贷款本息118505.54元,并支付该案诉讼费1310元,邮政银行撤诉。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代偿欠款证明、借款合同、诉讼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王某、颜某某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唐某某、葛某偿还贷款本息118505.54元及诉讼费13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某、颜某某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葛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颜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1981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396元,由被告唐某某、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2696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宇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