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月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86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鹰潭市公��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上旬一天晚上6时许,吸毒人员桂X用电话拨打被告人王X手机欲购200元钱的毒品并约定在火车站四海商务酒店附近交易,后桂X付给王X200元,王X将1个麻古约0.0923克、1小包约0.3克冰毒卖给桂X。2013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官XX用1387000****手机拨打被告人王X手机欲购200元钱的毒品并约定在步行街附近交易、后官XX付给王X200元,王X将1个麻古约0.0923克、1小包约0.3克冰毒卖给官XX。2013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余XX等人用1580701****手机拨打被告人王X手机欲购300元钱毒品,后余XX等人付给王X300元,王X将2个麻古约0.1846克、1小包约0.5克冰毒卖给余XX。2013年7月24日17时许,民警在步行街凯旋商务宾馆311房间将被告人王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5包、可疑红色颗粒1包、灰色创雅牌手机一部,经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净重2.53克、0.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被告人王X的供述;2、证人官XX、余XX、桂X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及贩毒现场、被扣押毒品、作案工具及王X指认照片;4、物证检验报告;5、手机通话记录单;6、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7、辨认笔录;8、尿液检测报告单;9、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X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是我贩卖毒品给余XX,只是帮他代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上旬一天晚上6时许,吸毒人员桂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欲购200元钱的毒品并约定在位于鹰潭火车站地区的四海商务酒店附近交易,后桂X付给王X200元,王X将1个麻古约0.0923克、1小包约0.3克冰毒卖给桂X。2013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官XX用1387000****手机拨打被告人王X手机欲购200元钱的毒品并约定在本市步行街附近交易,后官XX付给王X200元,王X将1个麻古约0.0923克、1小包约0.3克冰毒卖给官XX。2013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余XX等人用1580701****手机拨打被告人王X手机欲购300元钱毒品,后余XX付给王X300元,王X将2个麻古约0.1846克、1小包约0.5克冰毒卖给余XX��2013年7月24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步行街凯旋商务宾馆311房间将被告人王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5包、可疑红色颗粒1包、手机一部。经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净重2.53克、0.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王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证实王X向桂X、官XX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向余XX贩卖毒品的情况,王X的供述称:2013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某某”(系余XX)打我电话要买300元钱的毒品,约定在工业园区附近交易。我过去后他就在马路边等我,他付给我300元钱,我将2个麻古和1小包冰毒约0.5克卖给他。2、证人桂X、官XX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向王X购买毒品,购毒的时间、地点、数量能与王X的供述相一致。3、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余XX和“飞飞”一起吃完饭,“飞飞”向余XX借钱买毒品,余答应后,“飞飞”打电话给“瘌子”要买300元毒品。二十分钟后,“瘌子”(经辨认系王X)送来2个麻古、1小包冰毒。后来余XX和“飞飞”到宾馆一起把毒品吸食掉了。4、被告人王X及官XX、余XX尿液检测报告单,证实三人均吸食过毒品甲基苯丙胺。5、王X号码为1877016****、1829618****手机的通话记录单,证实在贩卖毒品给官XX、余XX毒品的时间段,王X曾与官XX、余XX等人有过电话联系。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毒品、作案工具及王X指认照片、贩卖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X身上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及疑似毒品5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物。7、抚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抚)鉴(理化)字(2013)08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5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各净重2.53克、0.60克。8、王X对官XX和官XX、余XX对王X的辨认笔录,证实王X经辨认确认官XX系向其购毒的人,官XX、余XX经辨认确认王X系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9、鹰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系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共计4.5992克,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提出只是替余XX代购毒品的辨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余XX的证言等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系以贩养吸且大量毒品未出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