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玲虹与陈立新、丁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虹,陈立新,丁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890号原告许玲虹。委托代理人吴怡辰、薛孝东。被告陈立新。被告丁滢。原告许玲虹诉被告陈立新、丁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玲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怡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新、丁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玲虹诉称:其与王必友是邻居,通过王必友认识王晓亮。2011年6月1日左右,王必友与其联系,称朋友陈立新做生意需要短期借款5万元,月息2000元,其表示同意借款。2011年6月5日左右,其到朋友董伟家中,向董伟借款现金5万元。随后,其与王必友约好2011年6月8日14时在无锡市锦树里许府牛杂饭店附近王晓亮的办公室交接借款。2011年6月8日,其与王必友、王晓亮、陈立新在上述地点见面,陈立新向其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口头承诺月息2000元。随后,其将扣除了2000元利息的4.8万元现金交付陈立新。2011年6月10日,王必友来电称陈立新做生意还需借款10万元,月息4000元,其表示同意借款。随后,其向朋友吴亚琴告知此事,向吴亚琴提出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13日左右,吴亚琴在无锡市产监处大厅内交付其现金10万元。后其与王必友约定2011年6月15日14时在王晓亮的办公室见面交接借款。2011年6月15日,其与王必友、王晓亮、陈立新在上述地点见面,陈立新向其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口头承诺月息4000元。随后,其将扣除了4000元利息的9.6万元现金交付陈立新。借款到期后,陈立新未按时还款,仅于2011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各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1万元。经其多次催讨,陈立新、丁滢夫妇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陈立新、丁滢共同归还借款14.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立新、丁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陈立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要求王必友帮忙借款10万元,承诺月利率4%。之后,王必友向许玲虹告知此事,许玲虹同意借款5万元。2011年6月8日,许玲虹、陈立新、王必友、王晓亮在无锡市锦树里许府牛杂饭店附近王晓亮的办公室见面,陈立新向许玲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许玲虹人民币现金伍万圆整(¥50000),借期一个月”,并口头承诺月息2000元。当日,许玲虹预扣了利息2000元,向陈立新支付借款4.8万元。数日后,陈立新向王必友提出做生意资金不够,还需借款10万元,月利率4%。王必友将此事告知许玲虹,许玲虹同意再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15日,许玲虹、陈立新、王必友、王晓亮在上述办公室见面,陈立新向许玲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许玲虹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借期一个月”,并口头承诺月息4000元。当日,许玲虹预扣了利息4000元,向陈立新支付借款9.6万元。2011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陈立新各支付许玲虹利息6000元。2011年10月20日,陈立新支付许玲虹利息3000元。后许玲虹向陈立新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陈立新与丁滢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份借条均有陈立新签名,陈立新、丁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条均系许玲虹、陈立新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许玲虹在两次借款时已分别从本金5万元、10万元中扣除利息2000元、4000元,故陈立新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4.4万元向许玲虹还款付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两笔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85%,许玲虹、陈立新口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48%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2011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陈立新分别支付许玲虹利息6000元、6000元、6000元、3000元。经核算,截止2011年10月20日,陈立新尚结欠许玲虹借款本金134207.27元,陈立新应当按照年利率23.4%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利息71445.24元。因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陈立新与丁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立新、丁滢应当共同归还许玲虹借款本金134207.27元、利息71445.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立新、丁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许玲虹借款本金134207.27元、利息7144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85元(含公告费1000元),由许玲虹负担665元,陈立新、丁滢负担5120元。该款已由许玲虹预交,陈立新、丁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许玲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审 判 员 殷天华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