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许某与朋友在江苏省江阴市文林一饭店用餐时饮用了白酒,饭后由他人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菜场路段。当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驾驶苏B×××××号轿车从该路段驶出,于20时40分许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新明路柏木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姜某、任某、江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相关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刑事摄影照片,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不是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枫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