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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少藩与中山市百利威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藩,中山市百利威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37号原告:陈少藩,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月光,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百利威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安乐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449318-3。法定代表人:麦锦华。委托理代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陈少藩诉被告中山市百利威灯饰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利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3046××××.0)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藩委托代理人张月光、陈卫,被告百利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藩诉称:陈少藩于2011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台灯(D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6××××.0。上述专利授权后,陈少藩仅许可给中山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由该公司负责专利的实施。由于新颖的外观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该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功。陈少藩发现由百利威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台灯与涉案专利的结构要素以及整体形状、轮廓完全相同,普通消费者难以将两者区分开,容易造成混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侵犯了陈少藩享有的专利权。百利威公司无视陈少藩的专利,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严重影响了陈少藩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给陈少藩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百利威公司利用抄袭不用投入科研经费的特点,采用代价销售的手段,冲击陈少藩专利产品市场,给陈少藩的声誉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影响,也进一步加重了陈少藩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陈少藩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百利威公司停止实施侵犯陈少藩ZL20113046××××.0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少藩ZL20113046××××.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台灯,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2.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3.百利威公司赔偿陈少藩10万元(包括陈少藩为此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4.百利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少藩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证据二、百利威公司的宣传册;证据三、中山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及所获的部分荣誉;证据四、专利产品购买发票及专利产品照片;证据五、(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据六、《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被告百利威公司答辩称:一、百利威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二、百利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百利威公司的侵权行为只有许诺销售,只是做了几个测试样品,并没有大规模制造行为,更加没有销售行为;四、陈少藩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百利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百利威公司就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据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证据三、百利威公司的外观专利的公告文本;证据四、百利威公司的外观专利的检索报告。经庭审质证,百利威公司对陈少藩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三中的第5692439号、第5692437号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65号批文、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的广东名牌评定证书真实性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确认。陈少藩对百利威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查明:专利号为ZL20113046××××.0,外观设计名称为“台灯(D2)”的设计人是陈少藩,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7月18日,专利权人是陈少藩。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为整体外观造型(该专利图片见附图一)。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12月6日。2012年8月31日,陈少藩与中山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为陈少藩在专利有效期内,将专利号为ZL20113046××××.0的专利以普通许可授权中山市光阳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实施,授权费为10万元/年。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备案也没有相关付款凭证。2013年7月,陈少藩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简称维权中心)投诉百利威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维权中心立案受理后,去百利威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图片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后陈少藩撤回该行政投诉。另,陈少藩提交了封面为“百利威”字样的宣传画册,封底载有百利威公司名称、厂址、电话、网址、E-mail,画册内有百利威公司的企业简介,并有型号分别为BL1205和BL1208的LED台灯图片。陈少藩认为百利威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向本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本院根据陈少藩的证据保全申请,于2013年10月16日到百利威公司执行了证据保全,在百利威公司的产品展示厅发现型号为BL1205的LED台灯7盏,型号为BL1208的LED台灯(图片见附图二)有4盏,并当场扣押了上述两型号LED台灯各一盏,在百利威公司的生产车间发现了上述型号LED台灯的模具,且存有前述宣传画册。百利威公司称只做了几个测试样品,并没有销售过上述型号的LED台灯。又查,百利威公司称其以麦锦华为专利权人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23048××××.0,名称为“台灯(MT120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2月20日。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该专利是一致的,对此,陈少藩无异议。2013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专利号为ZL20123048××××.0的“台灯(MT1208)”出具了《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中发现的与被比外观设计即(ZL20123048××××.0)专利最为接近的专利是本专利,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导致被比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比设计。(注:检索结果仅供参考)。再查,百利威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庭审期间,百利威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庭审时,陈少藩及百利威公司均确认宣传画册中的型号为BL1208的LED台灯与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上述公司名称、厂址、电话与百利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致。百利威公司不确认该宣传画册的真实性。将被控侵权产品--扣押实物(型号为BL1208的LED台灯)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陈少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由底座、灯杆和灯头组成,底座均为扁圆形,底座上表面带有圆形按钮开关;灯头均为椭圆跑道形,灯头上表面均排布有散热孔;二者的灯杆均为细圆柱形,从底座上表面的后部伸出与灯头尾部连接,二者的灯座、灯杆和灯头之间的安装关系和比例关系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1.关于灯头,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头外缘突出,灯头上表面有弧度,灯头上部与下部呈阶梯转折,与灯杆连接的短圆管突出灯头表面。本专利外缘无突出,灯头上表面是平面的,灯头上部与下部呈圆弧过渡,灯头下部向内收,短圆管无突出在灯头表面;2.关于底座,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上表面有弧度,底座外缘突出,底座下部向内收。本专利底座外缘无突出,底座上表面呈平面状,底座下部不向内收;3.关于散热孔,被控侵权产品的散热孔呈圆形孔,排布近似椭圆跑道形。本专利的散热孔是较小的条形孔,其排布近似也是椭圆跑道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之间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台灯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区别,属于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百利威公司确认陈少藩说的三点区别外,认为还存在如下区别:1.灯头局部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灯头外缘一圈突出于灯头表面,本专利无此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上表面有弧度,中间比四周微凸,本专利灯头上表面为平面,靠近支架的一边向上弯折;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下部与上部之间有明显的阶梯转折,本专利为圆滑过渡;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上用于连接的短圆管突出于灯头表面,原告专利中的短圆管未突出于灯头表面;2.底座局部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外缘一圈突出于底座表面,本专利无此结构;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上表面有弧度,中间比四周微凸,本专利底座上表面为平面;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下部略向内收,本专利底座下部略向外放;3.按钮的设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无按钮,本专利有一圆形按钮;4.散热孔的形状和排布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孔为圆形,排布成跑道形,原告专利散热孔为条形,排布成六边形;5.灯头上的灯罩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圆角矩形,本专利为跑道形。而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基本组成和连接方式相同,均由灯头、支架、底座三部分组成,支架两端分别连接灯头和底座,灯头上的连接件为短圆管,底座上的连接件为上细下粗的管状结构;(2)灯头、底座的整体形状近似,灯头均为跑道形,底座均为圆形。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之间的相同点在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而上述区别点涉及的均为一般消费者会关注的产品整体和局部的设计,影响较大,二者的区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具有显著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且其提交的检索报告的结论也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不相同或近似。另查,百利威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其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地址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安乐工业开发区,电话2225×××6,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灯饰、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塑料制品、小家电、电子产品(不含线路板)。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46××××.0,名称为“台灯(D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心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的规定,百利威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方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不符合法定的中止诉讼的条件,对其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过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均为“LED台灯”,属于同类产品。将本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比对,1.基本组成和连接方式相同,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均由灯头、支架、底座三部分组成,三部分在整体中的比例大致相同,支架两端分别连接灯头和底座,灯头上连接件为短圆管,底座上的连接件为上细下粗的管状结构;2.灯头、底座的整体形状近似,灯头均为跑道形,底座均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主要区别如下:1.灯头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灯头外缘一圈突出于灯头表面,本专利无此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上表面有弧度,中间比四周微凸,本专利灯头上表面为平面,靠近支架的一边向上弯折,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下部与上部之间有明显的阶梯转折,本专利为圆滑过渡,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上用于连接的短圆管突出于灯头表面,本专利中的短圆管未突出于灯头表面;2.底座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底座外缘一圈突出于底座表面,本专利无此结构,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上表面有弧度,中间比四周微凸,本专利底座上表面为平面,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下部略向内收,本专利底座下部略向外放。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由于本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灯头和底座分别为扁长方体状和扁圆形,其侧面面积很小,故灯头及底座的边缘设计差异相对与整盏灯而言,仅是一个局部细小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对于本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表面,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表面仅轻微凸起,相对于本专利该部位为平面,两者差异并不明显;而连接短圆管细小且位于灯头的后方属产品使用时难以观察到的部分,故上述区别特征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鉴于台灯的外观设计空间很大,而被控侵权产品灯头、支架、底座三部分与本专利在整体中的比例大致相同,灯头及底座整体形状也接近,支架亦均为细圆柱形,设计的要点相近似。故本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虽存在一些区别特征,但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上述区别并不构成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百利威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因该报告仅为参考性意见,故对法院的侵权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由于百利威公司为灯饰生产企业,其既存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也在其展示厅中发现了成品,故应认定其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在百利威公司的展示厅及宣传画册中均发现了被控侵权产品或图片,故许诺销售亦成立。至于陈少藩指控百利威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百利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百利威公司应当停止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且基于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的关联性,百利威公司亦应一并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故陈少藩要求百利威公司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诉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陈少藩主张销毁百利威公司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问题,由于陈少藩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百利威公司存在专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陈少藩请求在法院赔偿额内酌定赔偿并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鉴于该许可费用没有实际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百利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其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要平均收入是具有一定的美感,也委派了律师应诉,故酌情考虑赔偿金额(包括合理费用在内)5万元,陈少藩索赔金额中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百利威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46273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被告中山市百利威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台灯,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中山市百利威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少藩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少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山市百利威灯饰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共2330元,由原告陈少藩负担730元,被告中山市百利威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红妮审判员  练天成审判员  谢劲东二〇一四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建峰王海附图一附图二附图一附图二本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本专利图片被控侵权本专利被控侵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