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开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温建丽、段友文与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健康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丽,段友文,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健康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温建丽,女,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原告段友文,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成亚,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雪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健康支行。负责人唐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成、耿耘。原告温建丽、段友文与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健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健康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件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建行健康支行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温建丽、段友文、被告远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远、被告建行健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建丽、段友文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远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城新天地2号楼608室房屋一套,现因远恒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2月30日内)按合同要求交付,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直接退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远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建行健康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被告远恒公司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首付款6万元;4、被告远恒公司向原告返还原告向被告建行健康支行缴纳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远恒公司辩称:原���未按合同付清全部房款,我公司有权将交房日期做相应推延,远恒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建行健康支行辩称:原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1日到2040年11月21日,借款金额为27万元,我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只有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后,我行才能与其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方于2012年5月27日向被告远恒公司交付6万元购房定金。2012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远恒公司开发的东城新天地富康花园第2幢4单元608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390000元,首付款金额为12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第七条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远恒公司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7月4日,被告远恒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120000元的预收购房款发票。其后,原告与被告建行健康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从被告建行健康支行借款27万元,用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远恒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原告并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归还银行贷款,截止2013年10月21日共11次每次1755.66元合计归还本息19312.26元,其中本金3486.35元。另查,截止2013年2月30日,被告远恒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远恒公司发出邮政快递,要求退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快递证明、借款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远恒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交付房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行为构成逾期交房,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远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解除与建行健康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故被告远恒公司应向被告建行健康路支行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返还原告购房款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建丽、段友文与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温建丽、段友文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健康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60000元;四、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已付住房贷款本息19312.26元;五、原告温建丽、段友文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健康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原告未向银行偿还部分由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石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