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黄精华,黄长荣,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吴斌斌,郑国清,吴静,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93号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颜红力。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荣。委托代理人任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精华。委托代理人任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荣。委托代理人任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清。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柳。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斌。委托代理人任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清。被告吴静。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辅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黄精华、黄长荣、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潮公司)、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锋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吴斌斌、郑国清、吴静、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耀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当庭告知各被告,本案受理后原告称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宏,被告新辅公司、黄精华、黄长荣、吴斌斌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超、被告高境公司、文锋公司、吴文锋、张光柳、闽耀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潮公司、郑国清、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福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称:原告与新辅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并于2012年7月9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新辅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的信贷资金提供最高额人民币53,7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担保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该合同第6.2条约定新辅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全部款项的清偿义务,应按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新辅公司承担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为确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的追偿得以实现,原告与高境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高境公司向原告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高境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应按原告支付债务人应付款项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与被告本潮公司、文锋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黄长荣、吴文锋、张光柳、吴斌斌、郑国清、吴静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承诺对新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以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新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应按应付款项的10%分别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新辅公司、高境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以质押财产作为被告新辅公司履行《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担保,被告高境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和监管;被告黄精华、黄长荣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建筑物)》(以下简称《抵押反担保合同》),由黄精华、黄长荣以其自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7月12日,被告新辅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银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新辅公司提供最高额67,125,000元信贷资金授信额度,其中原告为该授信额度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3,700,000元的保证担保。被告新辅公司与光大银行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5的《银行承兑协议》,光大银行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新辅公司开出五张票面金额共计40,62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因被告新辅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后逾期未还,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于2013年1月17日为被告新辅公司代偿了到期债务25,923,172.23元,而被告新辅公司虽经催告却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反担保人也均未有任何偿付行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新辅公司偿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款项25,923,172.23元;2、被告新辅公司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5,923,172.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息);3、被告高境公司、黄长荣、本潮公司、文锋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吴斌斌、郑国清、吴静、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对上述1-2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被告新辅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被告黄精华、黄长荣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1-2项诉请;5、被告高境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5,184,634.45元;6、被告闽耀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2,592,317.22元;7、被告锦福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2,592,317.22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24,43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之补充协议》;《信用反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四份;《共同担保合同》、《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2011年7月31日库存货物清单、2012年9月29日库存货物清单;《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开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开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书》、代偿债务付款凭证、《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被告新辅公司辩称:对于代偿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与利息只能主张一项,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过高,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进行调整。被告黄精华辩称: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希望自行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原告欠款,其余与新辅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黄长荣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其是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个人财产。目前其所有财产都是家庭共同财产,但以后是否有个人财产不确定,并且希望自行处理抵押物。其他意见与新辅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吴斌斌辩称:希望自行处分三套抵押房产用于偿还原告欠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应归其所有,其他意见与新辅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高境公司、文锋公司、吴文锋、张光柳、闽耀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第2、5、6、7项诉请应合并计算,即万分之五的预期利益损失与反担保人的违约金应当合并计算,而且根据法律规定,预期收益适用于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原告不属于此类企业,不应收取预期利益损失;2、(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42号案件与本案原、被告一致,本案是原告为新辅公司的第二次代偿,8342号案件已判决被告方承担原告实际代偿款项10%的违约金,所以本案不应再计算日万分之五的利息;4、闽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闽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签署页与前面的合同内容无关,该合同没有闽耀公司的盖章,所以闽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针对被告新辅公司、黄长荣、吴斌斌及高境公司、文锋公司、吴文锋、张光柳、闽耀公司的辩称认为:1、原告并未向被告新辅公司、高境公司主张违约金,是主张的期待利益损失,不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2、被告黄长荣的所有财产都是家庭共同财产,所以作为配偶一方应与黄长荣一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对被告黄精华认为其抵押房产处置后优先用于清偿原告欠款,剩余部分归还其本人所有的意见予以认可;4、对高境公司认为的生产、经营性企业才能收取预期利益损失的意见,是适用于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本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利息,不存在被告辩称情况;5、本案中闽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已代表了闽耀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本潮公司、锦福公司、郑国清、吴静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新辅公司、黄精华、黄长荣、吴斌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高境公司出具的《库存货物清单》,被告新辅公司没有盖章,当时出具清单时数量是足够的,但具体的质押物其他信息与清单是不符的,现在质押物已经销售完毕,没有剩余;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境公司、文锋公司、吴文锋、张光柳、闽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高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共同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吴文锋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署页与前面合同内容没有联系,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对《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库存货物清单》中高境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亦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核实。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新辅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新辅公司向光大银行的债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新辅公司的申请,原告授予新辅公司53,7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在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或者最高额担保函)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新辅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新辅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新辅公司应向乙方交纳基础担保费和特别担保费。合同第5.1.4条约定,新辅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作为特别担保费,其产生之时即由原告所有。合同第5.2条约定,新辅公司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立即向原告清偿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合同第6.2条约定,新辅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5.2条约定的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高境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14-XYF-1),约定高境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新辅公司向原告的债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另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经产生,即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3、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新辅公司、本潮公司、文锋公司、上海科胜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2011-A010202-HDDBY-007-DBS-1、2、3、4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予上述四公司在担保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四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为其中任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4、2011年7月12日,被告黄长荣、吴文锋、张光柳、吴斌斌、郑国清、吴静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2011-A010202-HDDBY-007-DBS-1、2、3、4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各担保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对新辅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2012年7月9日,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2011-A010202-HDDBY-007-DBS-1、2、3、4、5、6、7、8、9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被告新辅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6,400,000元。5、2012年8月24日,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包括本案《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各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亿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所有债务人应偿还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所有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担保人亦同意对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款、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费用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若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各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对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3-DBS-1、2012-A010202-HDDBY-003-DBS-2、2012-A010202-HDDBY-003-DBS-3、2012-A010202-HDDBY-003-DBS-7、2012-A010202-HDDBY-003-DBS-8、2012-A010202-HDDBY-004-DBS-1、2012-A010202-HDDBY-004-DBS-2、2012-A010202-HDDBY-004-DBS-3、2012-A010202-HDDBY-004-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2、2011-A010202-HDDBY-007-DBS-3、2011-A010202-HDDBY-007-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7、2011-A010202-HDDBY-014-DBS-1、2011-A010202-HDDBY-014-DBS-2、2011-A010202-HDDBY-014-DBS-3、2011-A010202-HDDBY-014-DBS-4、2011-A010202-HDDBY-014-DBS-5、2011-A010202-HDDBY-014-DBS-6、2011-A010202-HDDBY-014-DBS-8、2011-A010202-HDDBY-014-DBS-11、2011-A010202-HDDBY-014-DBS-12、2011-A010202-HDDBY-014-DBS-13、2011-A010202-HDDBY-014-DBS-16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共计债权额为497,254,044.10元),包括本案中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4-DBS-1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的债务。6、2011年7月12日,被告黄精华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2011-A010202-HDDBY-014-DFY-1及2011-A010202-HDDBY-014-DFY-2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黄精华分别在6,000,000元及2,080,000元主债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高逸路XXX-XXX号1001、1002室及上海市邯郸路XXX号甲XXX室房产为新辅公司在《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被告黄长荣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2011-A010202-HDDBY-014-DFY-3及2011-A010202-HDDBY-014-DFY-4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黄长荣分别在7,950,000元及3,050,000元主债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高逸路XXX-XXX号1003、1004、1006室及上海市邯郸路XXX号甲XXX室房产为新辅公司在《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合同均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付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7、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辅公司、高境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7-DCZ-3),约定被告新辅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钢材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具体质押财产明细详见附件《库存货物清单》,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被告新辅公司和高境公司合作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和监管。2011年7月31日、2012年9月29日,高境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库存货物清单记载了当时新辅公司针对原告的质押财产信息。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新辅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质押财产的品名、型号、数量等最新信息的相关证据。8、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新辅公司在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的期间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和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债务人向光大银行缴纳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部分(不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53,700,000元。同日,被告新辅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向新辅公司给予授信额度67,125,000元,授信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9、2012年7月9日,被告新辅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5的《银行承兑协议》,并于2012年7月11日填写《承兑汇票开票申请》五份,申请汇票金额分别为5,625,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提供保证金分别为1,125,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12年7月12日,光大银行分别为新辅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625,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0、2013年1月17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称被告新辅公司银行承兑逾期,请求原告对新辅公司的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总计债务25,923,172.23元。同日,原告向光大银行汇付25,923,172.23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同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确认书》,确认原告为被告新辅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11、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新辅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新辅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为新辅公司向光大银行代偿款项25,923,172.23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代偿款项为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10,740,000元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高境公司、黄精华、黄长荣、本潮公司、文锋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吴斌斌、郑国清、吴静、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新辅公司向光大银行代偿款项25,923,172.23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代偿款项为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10,740,000元等。本院认为:一、原告与新辅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为新辅公司对光大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新辅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新辅公司归还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新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新辅公司、高境公司、黄精华、黄长荣、文锋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吴彬彬、闽耀公司辩称因(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42号案件已判决被告新辅公司承担原告为新辅公司第一次代偿款项10%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所以本案中原告不应再收取代偿款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系原告为新辅公司第二次代偿的款项,与(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42号案件中原告第一次代偿款项无关,原告一旦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关于新辅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光大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本潮公司、文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为新辅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黄长荣、吴文锋、张光柳、吴斌斌、郑国清、吴静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新辅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义务;被告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为新辅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黄精华、黄长荣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自有房产为新辅公司在《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新辅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要求对新辅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质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中投保上海华东分公司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反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5,923,172.23元;二、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25,923,172.23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4,431元;四、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长荣、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被告吴斌斌、被告郑国清、被告吴静、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黄精华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XXX-XXX号1001、1002室的房产及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甲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6,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2,08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及律师费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两处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精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黄精华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黄长荣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XXX-XXX号1003、1004、1006室的房产及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甲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7,9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3,0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及律师费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两处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长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黄长荣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262元,由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3,571元,由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精华、被告黄长荣、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被告吴斌斌、被告郑国清、被告吴静、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9,6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460元,均由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精华、被告黄长荣、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吴文锋、被告张光柳、被告吴斌斌、被告郑国清、被告吴静、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法官 助理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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