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卢民四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润有与被告杜梅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纷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有,杜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四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润有,男.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又名周小留,男.被告杜梅生,男.原告张润有与被告杜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向他借款10000元,写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1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写有借条,约定利息1分,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条,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润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0‰,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彦 峰代理审判员 呼延爱玲人民陪审员 刘��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建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