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行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保位、赵桂梅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保位,赵桂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郓行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任仰年,局长。被执行人王保位,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随官屯镇元庙集。被执行人赵桂梅(系王保位之妻),198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郓费征字(2013)10900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3)10900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夫妇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郓费征字(2013)10900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执行人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3)10900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3)109001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风格审判员 王鸿斌审判员 徐龙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卫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