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1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柄旭与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柄旭,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1730号原告陈柄旭,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2011室。法定代表人卢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陈柄旭与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柄旭、被告兴盛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柄旭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约×××××区××号楼×单元××××的一间隔间,合约时间为期一年。12月22日续交3个月房租4800元。12月29日房主派人来通告原告搬家。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商议房屋事宜并说好在2013年12月31日搬家并退回房屋押金和预付款等款项,可是到现在为止还未收到退款,并且找不到被告公司的员工,公司电话也打不通,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15天房租800元,预付款4800,押金1600元,卫生费288元,管理费315元,违约金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盛置地公司辩称:15天房租、预付款、押金可以退,卫生费、管理费可以退一部分,违约金不能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陈柄旭(乙方)与兴盛置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代理出租位于北京市×××××区××-×-×××(主卧)房屋。乙方承租该房屋为居住用途。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房屋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600元。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押壹付叁,须提前叁拾日交纳,具体付款日期为:第一次2013年10月13日(5067元整),第二次2013年12月15日(4800元整),第三次2014年3月15日(4800元整),第四次2014年6月15日(1800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壹个月房屋租金作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600元整。卫生费365元整,管理费315元整。乙方交付的保证金仅作担保用途,用于乙方迟交房屋租金应缴纳的滞纳金与损坏房屋、设备(含家电)的赔偿,保证金用于垫付后,乙方应当在五日内补足保证金,保证金不得冲抵末期房屋租金。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甲方应在五日内将所收保证金全部返还给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给乙方,并赔偿贰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租赁期内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如有特殊情况,乙方应提前叁拾天通知甲方,并支付两个月租金补偿给甲方,剩余房屋及保证金可以冲抵违约金,逾期交付房租的,每日加收月租金的5%元作为滞纳金,如叁日内仍不缴纳,甲方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终止,并视为乙方放弃房屋内所有物品所有权,甲方有权开启房门接纳新住客户入住,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柄旭使用,原告陈柄旭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后因被告与房主解除了合同,原告陈柄旭于2013年12月31日搬出租赁房屋。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陈柄旭卫生费288元、管理费255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代收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因被告与房主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天房租800元、预付款4800元、押金1600元,卫生费288元,被告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315元,被告依据原告实际居住时间同意退还255元,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2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柄旭房租八百元;二、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柄旭预付款四千八百元;三、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柄旭押金一千六百元;四、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柄旭卫生费二百八十八元;五、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柄旭管理费二百五十五元;六、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柄旭违约金三千二百元;七、驳回原告陈柄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传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