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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色依老米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依老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色依老米,男,1986年3月4日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殷秀,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色依老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希康、代理检察员李翠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色依老米及其辩护人殷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色依老米乘坐云J1xx**客车从墨江前往玉溪,途经元江县青龙厂镇时被民警抓获,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1颗,净重455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色依老米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色依老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色依老米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色依老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色依老米系受他人指使雇佣。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色依老米有犯罪前科。4、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色依老米乘坐云J1xx**客车从墨江前往玉溪,途经元江县青龙厂镇时被民警抓获,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1颗,净重45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色依老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1日其和同乡阿某某租一辆摩托车从江城到老挝,其打电话联系一个老挝人,司机就把其二人拉到老挝人家里,其付了44000元钱给老挝人,老挝人把毒品拿给其和阿某某某,其吞服了61颗,次日早上坐摩托车返回中国,到江城坐车到墨江,乘坐从墨江到玉溪的客车途经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地方被抓获。2、证人阿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1日下午6时许,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拉着其和色依老米到一个寨子,在寨子里一户人家主人拿出两块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长方形的毒品海洛因给骑摩托车的男子看,骑摩托车的男子支付了80000余元钱。8月1日早上,骑摩托车的男子、招呼的主人、色依老米三人把长方形的毒品拆开用白色塑料纸包成人的拇指一样,包好后骑摩托车的男子分给他们吞服。并带二人去江城出来墨江方向的一家旅社,给色依老米400元钱。第二天二人乘坐墨江至玉溪的不同车次的客车,其坐13时10分的车到一个地方就被查获了。3、证人熊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11时30分其驾驶云J1xxx**的客车从墨江开往玉溪,12时40分许来到元江县青龙厂查缉点,坐22号座位的男子被警察带下车检查。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日12时40分许,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国道G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段公开查缉毒品,在对一辆车牌号为云J1xx**墨江开往玉溪的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22号座位的男子神情紧张,身份不明,遂将该男子带至查缉车作进一步检查,发现该男子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遂将色依老米抓获。5、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1)民警提取并扣押色依老米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61颗、墨江至玉溪车票一张、手机一部。(2)毒品经称量净重455克,扣押的毒品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车票。证实: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色依老米乘坐云J1xx**墨江至玉溪的客车,座位号为22号。7、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化)鉴(毒)字(2013)79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白色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色依老米。8、办案说明。证实:(1)民警经工作,未能找到老挝男子和摩托车司机。(2)被告人色依老米未能提供真实的身份证信息、详细地址,民警经工作,未能查实被告人色依老米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3)犯罪嫌疑人阿某某某已另案处理。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色依老米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此外,还有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色依老米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色依老米系受他人指使雇佣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色依老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色依老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55克没收销毁,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武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