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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及被害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接张某某(在逃)的电话称其与其妻在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营东村集市上与一卖水果的男子朱某发生争执,叫其过去看看。董某甲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董某乙(系董某甲的二叔),二人骑摩托车先后赶至现场。后张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与朱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董某乙对朱某拳打脚踢,张某某持铁管、董某甲持木牌对朱某进行殴打,致朱某左尺骨远端骨折。朱某外甥丁某见状赶至现场,与董某甲等人发生厮打,期间,董某甲等人持木牌击打丁某头部,致其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丁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董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丁某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不予追究董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乙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朱某、丁某撤回对被告人董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朱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其在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营东村集市上卖水果时与一青年及其妻发生争执,该青年打电话叫来二人,后被赶至现场男青年打伤,其外甥丁某赶至现场后亦被其中二男青年打伤的经过;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12时30分许,见到其舅舅朱某被三名持铁管、木棍等物的男青年殴打,其跑上前去后被其中一名男青年持木棍将头部打出血的事实;证人董某丙、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二人在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营东集市上看到一站在水果摊旁的男子头部出血,并听董某乙说该男子系被其打伤事实;判前社会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的日常表现及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事实;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朱某、丁某与被告人董某甲的亲属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实被害人朱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丁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朱某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某乙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董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