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94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谷阳北路、景德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得红色假冒LV女式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60元),内有人民币300元及化妆品、眼镜等物。2013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谷阳北路、景德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抢得粉色女式包1个,内有人民币250元、联想牌A5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3元)。随即被告人刘某某被联防队员发现并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张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赃物、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