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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泉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庆丰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泉济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兴市庆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无锡市泉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锦溢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232888-X。法定代表人权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农、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庆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佳佳苑新村3幢50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251757-4。法定代表人蒋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南,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泉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济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庆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被告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济公司诉称:庆丰公司在与其的往来中,由蒋学明具体经办,于2011年9月28日、29日从其处取得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言明一个半月后还款,然届时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庆丰公司立即归还130万元,承担该款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庆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及企业借贷等法律关系;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是泉济公司委托蒋学明贴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在(2012)宜商初字第1705号案件中,泉济公司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宜兴庆丰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该案中,泉济公司自认已收到还款70万元,经查明,该款是由蒋学明归还,后泉济公司撤回起诉,但70万元还款应予革除。综上,泉济公司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泉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蒋学明收到泉济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其中1张汇票的票号为10500053/20790231,出票日期2011年9月23日,到期日2011年12月23日,出票金额30万元,付款人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收款人泉济公司,付款行建行无锡营业部。另外3张汇票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和50万元,汇票载明的收款人均非泉济公司),蒋学明在上述汇票的复印件上书写“第46天全额现金偿还”。次日,蒋学明收到泉济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的票号为30100051/21233653,出票日期2011年9月27日,到期日2012年3月27日,出票金额100万元,付款人无锡中贵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鹭江物资公司,付款行交行无锡分行),蒋学明在该汇票复印件背面书写“第46天全额现金付款”。后,泉济公司收到还款70万元,其中由蒋学林任法定代表人的宜兴庆丰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蒋学明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蒋学明未予支付,泉济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对于上述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庆丰公司在2011年10月7日以不慎遗失为由,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申报权利,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1)崇催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庆丰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该判决生效后,庆丰公司从银行提示付款100万元。后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庆丰公司。该案庭审中,庆丰公司对于涉案票据的取得陈述为,当时泉济公司将票据借给庆丰公司,一个月后将钱归还了,双方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是借来的票据。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庆丰公司赔偿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损失100万元。该案中,蒋学明为庆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又查明:对于上述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庆丰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以不慎遗失为由,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因杭州春水镀膜玻璃有限公司申报权利,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后庆丰公司向该院起诉杭州春水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庆丰公司陈述称,该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是泉济公司,泉济公司将票据给了庆丰公司,2011年10月1日,庆丰公司去常州办事途中遗失汇票。2012年6月25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庆丰公司的起诉。该案中,蒋学明为庆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审理中,对于借款的经过情况,泉济公司陈述称: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汤泉济与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学林熟识,由于其在业务过程中收取较多承兑汇票,而蒋学林称其在业务过程中可以使用承兑汇票支付款项,因此庆丰公司就向其借款,双方商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后由蒋学林的哥哥蒋学明经办上述借款,其将承兑汇票交给了蒋学明,双方未约定利率,也无另行出具借条。庆丰公司对泉济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是泉济公司委托蒋学明进行票据贴现,共发生承兑往来700余万元,付款中除一笔60万元是蒋学明向宜兴市庆丰装饰品有限公司借款所付外,其余都是由蒋学明将贴现款直接汇给汤泉济的。蒋学明票据遗失后,因为个人无法申请公示催告,蒋学明借用庆丰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蒋学明在申报过程中虽然有部分不切实际的陈述,但事后蒋学明出庭说出了事实真相,故不能通过蒋学明的申报行为来倒推泉济公司与庆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2013)宜商初字第0228号案件庭审记录、本院调查材料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学明虽以其个人名义收取泉济公司交付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但在该承兑汇票遗失后的公示催告案件及相关票据纠纷案件中,庆丰公司对该承兑汇票主张权利,蒋学明作为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泉济公司将票据100万元借给庆丰公司,和泉济公司将票据30万元给庆丰公司,上述行为应视为庆丰公司对蒋学明收取涉案承兑汇票行为的认可,故应认定蒋学明的行为是代表庆丰公司的行为,泉济公司与庆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庆丰公司现认为是泉济公司与蒋学明之间的票据贴现关系,蒋学明在遗失票据后借用庆丰公司的名义申请公示催告及进行相关案件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泉济公司与庆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泉济公司出借借款后,仅收到还款70万元,故庆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泉济公司诉请要求庆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宜兴市庆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泉济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3150元,由庆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泉济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庆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泉济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严勤芬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