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晋江市安海镇东大街旧安海派出所套房附近的一机械配件店门口路旁,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0.12克毒品海洛因给黄某,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扣押到海洛因0.33克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诺基亚”C5-03型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0.45克海洛因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C5-03型手机一部(未随案移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