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武与被告张北博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武,张北博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商初字第35号原告王瑞武,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北博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振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瑞武与被告张北博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瑞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王瑞武负担。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