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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天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戴某宣告刘某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天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戴某,女,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要求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某,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申请人。指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戴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刘某于2012年12月6日因大面积脑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千佛山医院诊断为植物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某与申请人戴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女刘某某。2012年12月6日因大面积脑梗入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脑梗死、脑疝,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等。虽经多方治疗,病情未见好转,一直呈昏迷状态,无自主意识,无语言能力,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2014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到被申请人刘某家中进行了现场调查,了解到被申请人呈昏迷状态,鼻饲饮食,无自主意识,无语言对答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戴某提交的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目前的症状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戴某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戴某系被申请人刘某的妻子,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戴某为刘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