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某、李乙某诉被告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理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某,李乙某,苏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甲某,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乙某(原告李甲某之父),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新源县别斯托别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回族。原告李甲某、李乙某诉被告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某、李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某、李乙某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苏某某将原告玉米地中三行玉米(面积1.51亩)强行收归自己所有。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损失2197.05元(1.51亩×970公斤/亩×1.5元/公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种植的有两行玉米是种在我的地界内,所以我就把它收割了,不是原告诉称的三行玉米。我收完玉米过了几天,原告才来找我。之前我与原告李甲某的老公在双方地界边的树上立了一个标志,双方对地界没有争议,前年我种植的该块土地两边的都被他人占了部分,所以2013年我就把原告两行玉米收了,此事也经过村委会调解过,如果是我占用了原告的地,我愿意赔偿,如果不是我占用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李甲某、李乙某在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喀拉苏村承包种植的玉米地与被告苏某某种植的玉米地相邻。2013年9月21日,被告苏某某私自将原告种植的三行玉米(行长610米,行距0.55米,面积约1.51亩玉米)收割归自己所有。三行玉米市场价值为2197.05元(1.51亩×970公斤/亩×1.5元/公斤)。原告发现玉米被他人收割后向新源县公安局别斯托别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安排两名工作人员现场出警,后告知原告诉讼维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种植的玉米地位于别斯托别乡喀拉苏村并相邻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和证人李某某(派出所协警)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苏某某收割原告三行玉米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喀拉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源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别斯托别乡统计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收割的三行玉米面积、单产量、市场价和被收割玉米的价值。4、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李某某(派出所协警)证言证实侵权事发后,原告向新源县公安局别斯托别派出所报警及派人出警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苏某某私自收割原告种植的三行玉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当负责赔偿。原告李甲某、李乙某主张的三行玉米经济损失2197.05元,其计算合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某某辩称因原告种植的玉米超过地界而将超出地界的玉米收割,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某、李乙某经济损失2197.0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