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梁世才与杨山阳、庄文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才,杨山阳,庄文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梁世才,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山阳,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庄文环,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智云,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责人杨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惠彬,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世才与被告杨山阳、庄文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才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慧,被告杨山阳、庄文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智云,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才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杨山阳驾驶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国道324线东孚龙井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本次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8873.26元、护理费12670元、误工费43770元、交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5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人身损害鉴定费1900元,共计292273.56元。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故原告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在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被告杨山阳、庄文环应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对原告损失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14.01元;二、被告杨山阳、庄文环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山阳、庄文环共同辩称,一、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二、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系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险的承保机构,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该车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系1000000元;二、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意见: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原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1585.65元应包括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中,原告系重复主张;(2)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42780.65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车主承担,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应当按照20%的比例进行扣除;2、营养费:以20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计算60天,且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按30%进行计算;5、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且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进行计算;6、交通费:以3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杨山阳驾驶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国道324线东孚龙井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山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多处挫伤;4、肺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31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换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术后1个半月摄片复查。术后3个月内禁负重行走,术后3个月摄片复查,并据摄片结果决定负重及拆除固定外架时间。定期摄片复查。功能锻炼。同日,第一医院就原告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卧床期间需人陪护。2013年6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10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后原告因与三被告就赔偿相关事宜协商未能,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至此次定残前一日。另查明,一、被告杨山阳受雇于被告庄文环,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山阳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二、事故发生时,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三、原告梁世才就本次交通事故,以本案被告杨山阳、庄文环及案外人太保福州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2716号】,向案外人太保福州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120000元,该案中,太保福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四、本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716号判决中认定案外人太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案相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01004463的医疗费票据所显示的就诊科室为口腔科门诊,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份医疗费票据在计算原告医疗费损失时应当予以剔除。原告提交的其余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4560.19元。原告主张其存在医疗费损失44366.3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有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585.65元应包含于后续治疗费中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中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系针对取内固定物作出,而原告庭审增加主张的医疗费系依医嘱定时复查的费用,不应包含于后续治疗费中,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860元。三、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具有相应的基础,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作出的有关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酌定为5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1天,同时根据福建义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5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181天,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2670元。六、误工费。依据福建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至此次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5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共计256天,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7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共计37350.4元(4377元/月÷30天×256天)。七、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为必要的支出,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八、残疾额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人口信息表》,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50304元(37576元/年×20年×2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十、车辆鉴定费。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损失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一、鉴定费。该笔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因其自行委托所作出的有关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故原告为进行误工期限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00元,不应列入其损失范围。其余因鉴定而实际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共计1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135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山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山阳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庄文环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庄文环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另案已认定案外人太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尚有医疗费34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670元、误工费3735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304元、车辆鉴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51350.7元。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第三者险承保机构,其应当依照其与被告庄文环之间的商业保险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庄文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4715.2元【(34366.3元+1860元+7000元+5000元+12670元+37350.4元+500元+50304元)×30%】,被告庄文环应赔偿原告690元【(600元+1700元)×30%】。至于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虽主张其应赔偿的原告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并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世才44715.2元;二、被告庄文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世才690元;三、驳回原告梁世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庄文环负担162元,原告梁世才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丹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2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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