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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辖终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沙建兵与陶爱建、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爱建,沙建兵,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清,赵永明,蒋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民辖终字第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爱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建兵。原审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俞光武。原审被告张志清。原审被告赵永明。原审被告蒋荣。上诉人陶爱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6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原审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如东县,因此,应当由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二、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沙建兵诉称事故发生在江苏省通州区,原审法院亦认为侵权行为已为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但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至今未能提交上诉人,上诉人亦未参与该案的审理,同时被上诉人是否在本人承包的工地施工中受伤尚无证据证明,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如东县双甸镇,属于如东县境内。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沙建兵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已在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南通国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地,该工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青岛路9号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宗建审 判 员  邵 玲代理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