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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吴进良与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吴进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以下简称“张赵煤矿”)。法定代表人:高思聪,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吴进良,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龙孝,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赵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吴进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412、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赵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被上诉人吴进良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进良系张赵煤矿职工,于2001年到张赵煤矿工作,张赵煤矿未为吴进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吴进良于2003年经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Ⅰ期煤工尘肺,于2011年经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复查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5月31日,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进良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进良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吴进良另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1、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吴进良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每月5000.00元。张赵煤矿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时间看是从2011年6月份到2012年1月份,不能真实反映吴进良的工资水平。2、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病历首页一份,证实吴进良住院时间为70天。张赵煤矿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及查询结果各一份,证实吴进良已再次向张赵煤矿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赵煤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赵煤矿提供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份工资表12份,证实吴进良的实际工资水平。吴进良质证认为1月、2月、11月、12月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4月份不是吴进良本人签字;张赵煤矿是同时制作两份工资表,而现在只提交了一份。吴进良陈述其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00元,按月工资5000.00元,计算16个月。张赵煤矿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吴进良的月工资应为2464.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380.00元,按照淄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46.00元,计算30个月,张赵煤矿对此无异议。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3042.00元,按照淄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46.00元,计算18个月,再加上50%。张赵煤矿对此无异议。4、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00元,按照每月工资5000.00元,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共9个月。张赵煤矿表示:期限过长,且月工资应为246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0元,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9日,共70天,按每天12.00元,再乘以70%计算。张赵煤矿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吴进良系张赵煤矿单位工伤职工,张赵煤矿未依法为吴进良缴纳工伤保险费,吴进良发生工伤后,张赵煤矿应依法支付吴进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进良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以确定吴进良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00元。吴进良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进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6个月,共计30000.00元。吴进良提出解除与张赵煤矿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赵煤矿应当支付吴进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30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380.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吴进良与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的劳动关系;二、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进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00元;三、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进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380.00元;四、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进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3042.00元;五、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进良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00元;六、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进良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负担。宣判后,张赵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进良提供的工资清单不能反映其工资的真实水平,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进良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赵煤矿对被上诉人吴进良提供的银行账户工资发放明细并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不符,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工资发放明细计算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5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煤炭公司张赵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