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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斌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少平,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范少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4月,在担任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南沙区)驻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陪护部督导兼收费员期间,利用代管公司陪护费、探视卡费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不上交的方法,将收缴的各项费用共人民币62910元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公安机关接到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案后,于2013年10月7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向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73910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是否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由法院依法决定。上述事实,有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提供的被告人杨某和雷洪驹、罗某甲、罗某乙、陈某、严丽梅的职位申请表的复印件和江门中心医院陪护部收费流程及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情况说明及退赔款的收款收据与谅解书、证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严某梅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诚安信司法[2013]会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亦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没有前科,是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案发后代其积极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其家属代其积极向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赔涉案款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考虑被告人杨某所具备的上述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