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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徐州鹏举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与高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鹏,徐州鹏举公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鹏举公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祥,男,1958年8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厉建军,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鹏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鹏举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鹏,被上诉人鹏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祥、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鹏举公司与于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由于建运输队承包鹏举公司成品料运输。该运输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指于建)必须服从甲方(指鹏举公司)安排并及时调配车辆,做到随叫随到;第四条约定:乙方车辆驾驶员必须服从甲方厂里、工地、负责人指挥,如不服从指挥,造成厂里停产或工地停工,根据甲方的实际损失情况,乙方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第五条约定:乙方在运输途中如出现意外,造成甲方成品材料损失,由乙方运输队按损失的成本价赔偿给甲方。该协议成立后,鹏举公司如需运输材料即联系于建,由于建组织高鹏等人的车辆完成运输任务,运费由于建统一结算支付。高鹏是苏C×××××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由其雇佣的驾驶员经海龙驾驶。2011年9月11日,鹏举公司在徐州市鼓楼区丰财办事处辖区的三角线棚户区内的建南巷铺设沥青砼时,由经海龙驾驶高鹏的苏C×××××号重型货车向施工现场运送沥青混凝土,18时许,经海龙在倒车时路面坍塌,车辆侧翻、撞上电线杆。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勘察现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鹏支付吊车、施救费4100元,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车损费为9300元、电线杆损失为1100元,灌木、盖板损失为300元。高鹏支付车辆修理费95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高鹏理赔款9170元。2011年11月2日,鹏举公司向高鹏出具说明表示,2011年9月11日发生事故时苏C×××××号重型货车拉沥青砼39.75吨,每吨390元,要求于建赔偿鹏举公司15502.5元。2012年12月14日,鹏举公司直接从于建结算的运费中扣除15502.5元作为货物损失。2013年7月31日,徐州市鼓楼区市政工程处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出具证明:位于丰财办事处辖区的三角线棚户区内的建南巷属于区管道路,有我单位负责管养。该路长约300米,宽4至6米不等。该路修建于解放初期,道路结构不明,历经多次维修。2011年8月对该路再次维修,维修方案是在原老路面上加铺一层5厘米的沥青砼。2011年9月11日与鹏举公司谈定,由该公司进行沥青砼施工。高鹏曾于2012年3月21日向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12)铜民初字第0600号立案受理,后高鹏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高鹏作为发生事故的苏C×××××号重型货车车主,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而向鹏举公司提起索赔请求,主体适格,故对于鹏举公司关于与高鹏不存在合同关系,高鹏的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鹏认为鹏举公司对发生坍塌的路面负有管理义务,要求鹏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理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还应当包括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鹏举公司同于建签订的运输合同,高鹏给鹏举公司运送沥青混凝土是鹏举公司接受于建履行合同义务,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是鹏举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高鹏无证据证明鹏举公司在施工时对运输车辆指挥中存在过失;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后徐州市鼓楼区市政工程处提供的证明,发生路面坍塌的路段属于徐州市鼓楼区市政工程处负责管养,鹏举公司仅负责在原老路面上加铺一层5厘米的沥青砼。对于鹏举公司扣除高鹏15502.5元作为货物损失,高鹏如有异议,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故高鹏要求鹏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高鹏负担。上诉人高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鹏举公司对进入自己负责施工的工地的车辆具有管理责任,上诉人的车辆是在鹏举公司的指挥下行驶的,造成上诉人的车辆侧翻,其原因是鹏举公司指挥不力,故车辆侧翻的损失应该由鹏举公司承担。二、鹏举公司私扣上诉人15502.5元的运输费无任何依据。本案中鹏举公司与案外人于建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于建与上诉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无任何关系,合同条款的内容同样无法约束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鹏举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现场负责管养和指挥均不是被上诉人,故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扣取15502元,这是于建运输队让扣的,给我们造成损失,也应当赔偿,而且合同约定很清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鹏举公司对高鹏就车辆侧翻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赔偿义务;二、高鹏要求鹏举公司返还所扣15500元运费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鹏举公司对高鹏就车辆侧翻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赔偿义务的问题。高鹏以其苏C×××××号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该车辆进入鹏举公司的施工工地后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为由,要求鹏举公司赔偿损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高鹏提起侵权之诉,首先应当由其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鹏举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该行为与高鹏的涉案车辆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高鹏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在鹏举公司的施工工地范围内,该工地路面塌陷系鹏举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2013年7月31日由徐州市鼓楼区市政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丰财办事处辖区的三角线棚户区内的建南巷,该处属于区管道路,由徐州市鼓楼区市政工程处负责管养。鹏举公司负责对该处路段进行维修,维修方案是在原老路面上加铺一层5厘米的沥青砼。鉴于鹏举公司对高鹏所诉称的涉案事故路段不负有法定管理义务,因此,高鹏所诉称因涉案路段路面塌陷所致损失,与鹏举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高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高鹏要求鹏举公司返还所扣15500元运费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高鹏主张鹏举公司不应扣除其15502.5元运费,因双方事实上构成运输合同纠纷,该纠纷与本案损害赔偿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高鹏可提供相应的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高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