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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显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领,王寿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59号原告王显领,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程燕,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住莱州市。被告王寿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友祥,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显领与被告王寿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成安县长兴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安县长兴汽车运输队的起诉。原告王显领及委托代理人程燕、被告王寿峰委托代理人胡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申福君驾驶鲁YJC1**轿车沿6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6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寿峰驾驶的冀DC3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K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程燕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福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寿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车损35471元、价格鉴定费800元、拆检费400元,因冀DC3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K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3801.30元,扣除被告通过中间人给付7000元,被告应再赔偿6801.3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596.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寿峰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被告王寿峰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时我方车辆也有损失,希望能与原告方协商,损失予以抵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申福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YJC1**轿车沿6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市云峰路与609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6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寿峰驾驶的冀DC3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K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申福君轿车的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福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寿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王寿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C3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K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王寿峰给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2013年11月18日,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YJC1**轿车修复价值作出莱价估字【13】第88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YJC1**受损雪铁龙7165LY修复价格,评定总金额为35471元,为此,原告花费价格认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价估字【13】第88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及拆检费发票(拆检费计400元)、维修费发票(维修费计35471元)。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维修费35471元、价格认定费800元、拆检费400元,共计36671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C3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K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赔偿款2000元;余款34671元,原告表示被告王寿峰应赔偿30%即10401.30元,扣除被告王寿峰已给付款7000元,要求被告王寿峰再给付赔偿款3401.30元。经质证,被告王寿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亦表示无异议。被告王寿峰主张,其系肇事车冀DC3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K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是其2013年七八月份购买成安县长兴汽车运输队的,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购车时,成安县长兴汽车运输队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交付给王寿峰,向法庭提供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及其驾驶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寿峰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对被告王寿峰主张的车辆买卖事实表示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王寿峰就被告王寿峰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寿峰的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C3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K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主张的上述事实,因被告王寿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事发时,被告王寿峰驾驶的肇事车冀DC3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K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赔偿款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寿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C3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K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显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经济损失赔偿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寿峰的起诉。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将款50元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国树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