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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庆与李如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省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李如华,河南省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庆,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路政员。委托代理人杜加才。被告李如华,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汽车驾驶员。被告河南省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县城南环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负责人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与被告李如华、金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加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华、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诉称,2012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李如华驾车行驶在宁合公路星甸收费站时,原告(系路政员)等人要求被告停车检查,被告不理,也不停车,企图逃避检查,在此过程中,将原告右脚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9061.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734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如华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金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本案不是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三、根据代理人的调查,涉案车辆前挡风玻璃和右侧车头严重损坏,原告的伤情为右足轻伤,两者的损伤不可能在道路交通事故或在事故中形成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无论根据法定、约定或是事实,保险公司都不应当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9时许,李如华驾驶豫P×××××大货车行驶至宁合高速(往合肥方向)星甸收费站时,江北收费站路政员张庆等人要求其停车配合检查,李如华明知自己车辆超载而不予配合检查,在高速公路上反复倒车前进,企图甩开路政检查人员,逃避检查,在这一过程中货车轮胎轧伤路政员张庆右脚趾。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足拇趾远节指骨关节面粉碎性骨折;2、右足拇趾近节趾间关节脱位;3、右后足皮肤软组织大面积套脱伤;4、右足小趾远节趾骨、第2、5跖骨骨折;5、右外踝骨骨折;6、足舟骨可疑骨折。住院20天。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该所出具的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庆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十级伤残;2、张庆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张庆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4、张庆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5、张庆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认可,不持异议。另查,李如华系豫P×××××大货车实际车主,金源公司系豫P×××××大货车登记车主,李如华将该车挂靠在金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李如华驾驶该车辆。金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同时,该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且不计免赔。又查,事故发生后,李如华当场被交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经批准立妨碍公务案侦查,后被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3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如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查,被告李如华已支付原告张庆人民币20000元(其中医疗费17837元、现金2163元)。还查,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和商业险保单及条款、(2013)浦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及涉案车辆照片一组,证明交强险是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损物损承担赔偿责任,非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针对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涉案驾驶故意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右脚轻伤,而涉案车辆前挡风玻璃和右侧车头损坏,证明原告的伤情不可能是过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而是在执法冲突过程中产生的人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原告张庆提交的星甸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鉴定报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户口簿、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和商业险保单及条款、(2013)浦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及涉案车辆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庆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李如华驾驶豫P×××××大货车,江北收费站路政员张庆等人要求其停车配合检查,李如华明知自己车辆超载而不予配合检查,在高速公路上反复倒车前进,企图甩开路政检查人员,逃避检查,在这一过程中货车轮胎轧伤路政员张庆右脚趾所致,李如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无责任。由于李如华系豫P×××××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挂靠在金源公司名下,因此金源公司也应为赔偿义务人并对李如华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由李如华依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也不是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17837元(被告李如华垫付,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要求按12元/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080元(90天×12元/天)。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要求按80元/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保险公司同意住院按80元/天,出院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800元(住院20天×80元/天,出院70天×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734元,依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4289元/月。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卡明细只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600元左右,兴业银行卡明细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银行卡明细看,原告受伤前在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北收费站从事路政员工作。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22993.5元(按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年×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289.4元,因原告伤残两个十级,其虽为“家庭户”,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原告系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北收费站路政员,故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该项费用,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5289.4元(29677元/年×2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8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22993.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104702.9元。因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后,金源公司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列损失: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008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保险公司在上述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144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共赔偿102322.9元。因李如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无责任。故应由李如华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差额2380元鉴定费由李如华赔偿,因李如华已给付2163元,还需赔偿217元,对此赔偿数额金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如华、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损失人民币102322.9元。二、被告李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庆损失人民币217元。被告金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3元。由被告李如华负担,被告金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人民陪审员 戴忠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