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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章某甲醉酒(血液酒精浓度为93mg/100ml)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宁海县气象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桃源街道兴工三路路口处时,车头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经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章某甲弃车逃逸,后于当日21时45分许到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洪某、吕某、章某乙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监控录像,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熙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