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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徐云与张金艳婚约财产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徐传夫,张金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夫。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淼,安徽弘大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艳。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云、徐传夫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金艳与徐云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7日,徐云、徐传夫接受张金艳现金81000元。2013年1月29日,徐云、徐传又接受张金艳现金32000元。2013年2月2日,张金艳与徐云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19日,徐云回娘家居住,张金艳多次去接不归,经太和县阮桥青春村委会调解未能和好。后双方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张金艳于2013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徐云在张金艳家的嫁妆有:海尔39寸彩电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冰箱一台,美的分体式空调、美的全自动洗衣机各一件,小鸭牌电热落地扇、美怡静落地扇、梳妆台、四组合柜、饮水机、白象木桌、组合条几、菜柜、茶几各一个,电动万年历两个、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六把、被子十六床、小桌两个,沙发、联邦椅各一套。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徐云、徐传夫共收取张金艳彩礼现金113000元,徐云与张金艳同居时间短,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徐云、徐传夫应酌情返还收取张金艳的现金,酌定返还彩礼113000元的70%即79100元。张金艳要求徐云、徐传夫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徐云的嫁妆属徐云所有,徐云辩称其已带回张金艳家现金7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徐云、徐传夫共同返还张金艳79100元。二、徐云的嫁妆:海尔39寸彩电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冰箱一台,美的分体式空调、美的全自动洗衣机各一件,小鸭牌电热落地扇、美怡静落地扇、梳妆台、四组合柜、饮水机、白象木桌、组合条几、菜柜、茶几各一个,电动万年历两个、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六把、被子十六床、小桌两个,沙发、联邦椅各一套,归徐云所有。三、驳回张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张金艳负担870元,由徐云、徐传夫负担1750元。徐云、徐传夫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徐云已将70000元彩礼款带至张金艳处,请求二审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张金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徐云、徐传夫返还张金艳彩礼款7910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徐云、徐传夫在上诉状中已明确自认收到彩礼款113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徐云与张金艳同居时间较短,原审根据本案事实,酌情判决徐云、徐传夫返还张金艳79100元并无不当。徐云、徐传夫上诉称徐云已将70000元装入箱子带至张金艳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徐云、徐传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廷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