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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临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为了赚取利润,在2012年从台前县刘伟处通过银行汇款邮政快递方式进购“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和“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共150瓶,进货价是10元每瓶,出售价是25元每瓶。至案发时,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九瓶外均已售完,非法获利三、四千元。上述两种药品均没有正规的“国药准字”批号。“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和“甲茸壮骨通痹胶囊”标注生产厂家为河南省台前县风湿哮喘研究所,地址为河南省台前县西环路,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证明该辖区并无该名称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及地址。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上述两种药品系假药。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王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资料,临公(经)立字[2013]0570号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关于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药品的调查情况,“刘伟”接受货款账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段某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且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段某用于犯罪活动的资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袁德安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