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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万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万侠,鲁炳荣,李明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永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广启,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侠。委托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炳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月。上诉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初,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临泉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临泉县委党校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012年1月2日,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夫国与鲁炳荣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鲁炳荣承包范围为大清包,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05元。后鲁炳荣、李明月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成四项分包出去,分别为:以每平方米116元的价格将木工分包给案外人任远波、方正;以每平方米105元的价格将瓦工分包给案外人李敢闯;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将钢筋工分包给案外人侯元勋;以每平方米49元的价格将机械工分包给万侠,并分别与各承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与万侠的合同约定建筑总面积约为22000平方米,总工期为150日,工程款于主体完成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1月5日,工程主体经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检验,工程总面积为21388.89平方米,验收质量合格。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支付万侠工程款328553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万侠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另查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注册登记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万侠、鲁炳荣、李明月均无可以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签订的民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鲁炳荣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鲁炳荣、李明月与万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万侠、鲁炳荣、李明月均无可以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鲁炳荣与万侠、李明月之间的授权委托书亦属无效。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且沛县安装工程建筑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万侠及其他各班组承包人,与万侠及其他承包人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关系,应对万侠承担机械工工程款给付义务。万侠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主体已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万侠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明月辩称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其只与鲁炳荣有合同关系,只与鲁炳荣结算工程款,与万侠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万侠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与鲁炳荣结算工程款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给付万侠工程款719503元(49元/平方米×21388.89平方米-328553元)、赔偿万侠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12000元/月×3个月),因万侠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给付工程款700000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万侠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侠工程款700000元、赔偿万侠经济损失36000元;二、驳回万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财产保全费4900元,由万侠负担1135元,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5465元。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万侠未建立直接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其公司向万侠支付工程款不参照其公司与鲁炳荣约定的付款期限不符合法律约定;原审认定其公司应支付工程数额错误。万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万侠之间是否建立了直接劳务关系;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否按其与鲁炳荣约定的期限给付万侠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万侠之间是否建立了直接劳务关系应否支付工程款问题。万侠、鲁炳荣、李明月均不具备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鲁炳荣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鲁炳荣、李明月与万侠签订的劳务分包均为无效合同。万侠作为机械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已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万侠,并通知万侠工期延误等,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万侠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向万侠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关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否按其与鲁炳荣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问题。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万侠承揽的工程主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万侠,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应按其与鲁炳荣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因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能确定已向鲁炳荣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范围,原审根据万侠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扣除万侠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判决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万侠工程款7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廷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