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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贡纳物资有限公司、韩春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韩春生,冯小梅,上海贡纳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44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亦骏,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生。被告冯小梅。被告上海贡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生。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孝品,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韩春生、冯小梅、上海贡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贡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欢欢、被告韩春生、冯小梅、贡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孝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韩春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借款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供被告贡纳公司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86%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韩春生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韩春生清偿本息为止;对于被告韩春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当被告韩春生因涉及诉讼、仲裁,严重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或被司法机关宣布对其财产予以没收或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其对原告的债务清偿能力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韩春生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关合同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告韩春生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韩春生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9月27日,被告贡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贡纳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中被告韩春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9月2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韩春生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韩春生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有涉诉情况未通知原告,其名下房产也存在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严重影响其对原告的债务清偿能力。被告冯小梅与被告韩春生为夫妻关系,被告韩春生的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冯小梅与被告韩春生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小梅应当就被告韩春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韩春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韩春生、冯小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韩春生、冯小梅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韩春生、冯小梅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13,100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3、判令被告韩春生、冯小梅担本案律师费90,327.50元;4、判令被告贡纳公司就被告韩春生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春生、贡纳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的本金金额无异议,对被告贡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对利息、逾期利息认为计算过高。借款是以被告韩春生个人名义借的,用于被告贡纳公司的经营,所以该债务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小梅辩称,对于被告韩春生的借款,对被告贡纳公司的担保都不知情,也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冯小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春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贡纳公司就被告韩春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本案诉请的计算依据;5、结婚证,证明被告韩春生、冯小梅系夫妻关系;6、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页打印、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韩春生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涉诉的事实,被告韩春生名下房产被查封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金额;8、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冯小梅作为被告贡纳公司的股东,签字同意被告贡纳公司为被告韩春生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被告冯小梅对于被告韩春生的借款是知晓的。被告韩春生、冯小梅、贡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计算过高。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另外借款合同上也没有配偶签字,所以原告应当知晓该笔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贷款后来也转用于公司使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冯小梅需要承担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同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看出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冯小梅签字确实是其本人所签,需要说明的是当时担保公司的人拿了空白的股东会决议让被告冯小梅签字,因被告韩春生说是公司要贷款,被告冯小梅作为名义上的股东也要签字,签了跟个人也没关系,所以被告冯小梅就签字了。被告韩春生、冯小梅、贡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韩春生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依约主张其因本案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由被告韩春生负担。原告已就其律师费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三被告均辩称,系争债务以被告韩春生个人名义发生,用于被告贡纳公司的经营,所以该债务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债务发生于被告韩春生、冯小梅婚姻存续期间,在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其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系争债务虽以被告韩春生个人名义负担,但实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本案系争贷款系用于被告贡纳公司的经营周转,而被告贡纳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被告韩春生、冯小梅,可见即便是被告贡纳公司的经营所得也显然是被告韩春生、冯小梅的夫妻共同收入,因此,被告韩春生、冯小梅、贡纳公司关于贷款系用于被告贡纳公司的经营而与被告冯小梅无关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韩春生、冯小梅应就本案系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贡纳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生、冯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韩春生、冯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13,100元;三、被告韩春生、冯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韩春生、冯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90,327.50元;五、被告上海贡纳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上海贡纳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韩春生、冯小梅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7元,减半收取计15,8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13.50元,由被告韩春生、冯小梅、上海贡纳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