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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苏建坤、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坤,彭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坤,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月1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彭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坤、彭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坤、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O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苏建坤、彭X预谋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垦村盗窃木板。当日21时许,被告人苏建坤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为桂BM99**的五菱之光汽车,搭载被告人彭X来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垦村六队被害人胡X良经营的柳州��汇X木制品厂,趁无人之机,将该厂晒板场内1.703立方米的桉树刨板盗走并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40元(据被告人彭X交代),后被告人苏建坤、彭X返回该厂,欲再次盗窃桉树刨板时被被害人胡X良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苏建坤,被告人彭X则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桉树刨板价值人民币1617.85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彭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上述被盗桉树刨板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胡X良。被害人胡X良向司法机关具文称被告人苏建坤、彭X赔偿了其经济损损失,表示愿意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建坤、彭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X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建坤、彭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良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叶X强、王X章的证言,相关的���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北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苏建坤、彭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坤、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建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建坤、彭X赔偿了被害人胡X良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胡X良的谅解,可以视为被告人苏建坤、彭X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建坤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谢 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