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雅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恒、程正清、孙佩军、荥经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恒,程正清,孙佩军,荥经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雅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思雄,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恒,男。委托代理人刘莉,系杨恒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正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佩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委托代理人周健,系该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四川省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恒、程正清、孙佩军、荥经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路政大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3)荥经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锋公司系荥经县龙苍沟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修建单位。2012年11月18日华锋公司将荥经县龙苍沟镇便民服务中心新建水渠工程发包给程正清修建。程正清在修建过程中雇请孙佩军为其运输砂石,2012年12月9日孙佩军车子压箱损坏,不能将砂石运送到原倾倒地,程正清为了便于渠道涵洞修建指示孙佩军将砂石倾倒在工地外的附渔路上。2012年12月9日19时20分许,杨恒无证驾驶川T6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荥经县龙苍沟镇便民服务中心外时,在堆放在道路右侧砂石上侧翻,造成杨恒受伤、川T677**号摩托车受损的事故。杨恒受伤后被送往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8日出院。期间华锋公司垫付医疗费20153.08元。医嘱建议杨恒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2013年3月15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恒为八级伤残,杨恒支付鉴定费820元。受伤期间,杨恒的亲属及杨恒支付交通费460元;出院后前往雅安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55.50元。杨恒认为华锋公司承建荥经县龙苍沟镇便民服务中心时违规堆放砂石且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于2013年4月25日起诉华锋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锋公司申请对杨恒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字(2013)临鉴字第26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恒为八级伤残。重新鉴定期间杨恒支付住宿费200元、交通费8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恒系荥经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井下钳工,育有一女取名杨某某。程正清无工程承包资质。荥经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系龙苍沟镇附渔路道路主管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是由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障碍物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华锋公司作为荥经县龙苍沟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修建单位,程正清作为实际承包人,在修建过程中将建筑砂石堆放在工地外的附渔路上导致杨恒受伤,华锋公司和程正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佩军虽然实施了倾倒砂石的行为,但倾倒地点是受程正清的指定,故孙佩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荥经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为龙苍沟镇附渔路道路主管单位,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荥经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应承担与其安全管理义务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杨恒系无证驾驶,对自己受伤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由杨恒承担25%的责任,华锋公司、程正清连带承担70%的责任,荥经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承担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杨恒要求赔偿其因该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和无相关证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恒所诉20000元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互有过错,且杨恒精神未达到遭受严重损害的程度,故对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恒所诉出院后1371元后续药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恒所提供的医疗发票无相应药品名录,无法证明所购药品由其服用,故对杨恒主张的出院后1371元后续药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恒的医疗费455.50元、误工费96天×105元/天=1008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540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天=800元、护理费65元/天×40天=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17年×30%÷2=38377.5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20年×30%=121842元,以上共计178115元,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程正清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8115元×70%=124680.50元;荥经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78115元×5%=8905.75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恒;二、驳回杨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杨恒承担553元,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正清连带承担1548.40元,荥经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承担110.60元。宣判后,华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华峰公司垫付医疗费20153.08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款是程正清以支付杨恒医疗费为由到华峰公司预支的工程款;二、华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峰公司不是倾倒、堆放砂石的行为人,也不是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人,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不利于执行、不利于案结事了。一审判决华峰公司和程正清连带承担70%的责任,那么,华峰公司应被执行多少,程正清应被执行多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恒对华峰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杨恒答辩称:程正清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华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程正清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佩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政大队答辩称:路政大队已经对公路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决由华峰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程正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由此可知,建筑工程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华锋公司作为荥经县龙苍沟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修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程正清实际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而存在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华锋公司和程正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华峰公司和程正清在连带责任中的责任大小是其内部关系,无论责任大小如何分摊均不影响其作为赔偿主体对杨恒予以赔偿的问题。因此,对华峰公司上诉称判决华峰公司与程正清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