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周清诉李素芬、周则国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李素芬,周则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周清,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文秀,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素芬,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则国,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清诉被告李素芬、周则国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的委托代理人龙开茂、侯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芬、周则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诉称:原、被告系老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2日及8月21日,被告李素芬以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3%。被告李素芬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及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周则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97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97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日止;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两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交易明细报表》三份及《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已交付;4、《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一份,证明被告房产情况;5、《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支付情况。被告李素芬、周则国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清主张被告李素芬于2013年7月12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银行帐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素芬指定银行账户交付970000元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按月30000元计算,两被告保证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否则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含诉讼费和律师费),并由被告周则国为被告李素芬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素芬于2013年8月21日再次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广州市莫尼卡皮具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素芬指定银行账户交付1000000元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按30000元计算,两被告保证于2013年11月21日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否则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含诉讼费和律师费),并由被告周则国为被告李素芬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据出具后,被告没有向其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系案外人广州市莫尼卡皮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广州市莫尼卡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显示:“2013年8月20日,周清委托本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李素芬指定的收款账号4408XXXXXXXXXX40(户名:广州市丽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汇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委托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及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李素芬提供借款970000元及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报表》及《证明》等及原告所作陈述为证,被告李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素芬在《借据》中承诺的两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素芬偿还借款197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按30000元计算,原告以该利息约定过高为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原告合法行使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照。原告主张《借据》为两被告后补,原告系于2013年7月12日及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李素芬提供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30000元,但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及2013年10月21日才出具《借据》并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报表》显示及《借据》约定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两笔借款时间及利息约定情况予以采信。两被告保证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1月21日归还两笔借款和利息,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素芬从2013年9月12日及2013年9月21日开始作为计算支付利息时间虽与约定不符,但其主张亦在借期内的计息时间,是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被告未依约清偿欠款,则应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损失在内的一切损失,现原告因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被告李素芬赔偿其律师费损失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周则国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素芬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要求被告周则国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周则国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周则国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周则国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芬、周则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清偿还借款1970000元。二、被告李素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清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日止)。三、被告李素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清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四、被告周则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素芬、周则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