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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晚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369**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广成路升艺农庄路口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粤J289**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夏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80.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夏某某医药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夏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J693**号、粤J289**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医疗诊断证明、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理判判员杨志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