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江苏省新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嘉杨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魏明良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魏明良,连云港嘉扬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健康路68号。法定代表人徐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良,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燕(系魏明良之妻),女,1978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嘉扬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塔山镇驻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明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新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明良、连云港嘉扬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扬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城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雅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7月16日,嘉扬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本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按照协议嘉扬公司应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公司还清借款及约定利息。然而嘉扬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不但没有按约定向本公司支付利息,而且借的本金也拖延至今没有支付。嘉扬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本公司曾向嘉扬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嘉扬公司人员签收后,仍不履行义务。魏明良在公司成立后违法抽逃出资。为此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嘉扬公司及魏明良偿还本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人民币。嘉扬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与新雅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新雅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新雅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只能证明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关系。本公司亦从没有收过任何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是新雅公司伪造的,是不真实的。该借款即使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新雅公司主张的借款其实是双方的经济往来,是新雅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借本公司50万元的还款。故请求依法驳回新雅公司的诉讼请求。魏明良一审辩称,本案是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新雅公司起诉本人属于主体错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新雅公司向嘉扬公司汇款4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发生了争议,新雅公司主张该款是新雅公司借给嘉扬公司的借款,是新雅公司与嘉扬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故新雅公司与嘉扬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嘉扬公司应偿还新雅公司借款40万元。魏明良系嘉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魏明良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协议(传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收据(传真件)一份,嘉扬公司的大股东兼执行董事徐海涛于2010年12月19日签收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新雅公司与嘉扬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新雅公司又申请证人金鑫出庭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金鑫出庭称其原系嘉扬公司的会计,嘉扬公司并没有正常开展过业务。嘉扬公司称公司只进行过试生产。新雅公司另提交了魏明良在(2012)赣商初字第0703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该案件案由是徐海涛起诉魏明良偿还144万元借款,证明魏明良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魏明良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嘉扬公司对新雅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该汇款只能证明双方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后又称是新雅公司借了嘉扬公司50万元借款的还款。嘉扬公司对新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借款协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系新雅公司伪造。即使该借款协议是真实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0年1月18日,新雅公司起诉时,已经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该债务已经成为自然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徐海涛虽系公司的大股东兼执行董事,但徐海涛是新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太平的儿子,该催款通知书系徐海涛父子串通伪造的,嘉扬公司从未收到过所谓的催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据只能证明嘉扬公司收到新雅公司还款事实。新雅公司对于嘉扬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称该借款协议是2009年7月16日新雅公司签章之后,于2009年7月17日传真给嘉扬公司,嘉扬公司签章之后又传真给了新雅公司,借款协议是真实的。新雅公司向法庭提交催款通知书证明该借款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嘉扬公司称该40万元的款项其实是新雅公司偿还嘉扬公司50万元的还款,提交了嘉扬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开出的一份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其会计金鑫于2009年4月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称支票上的用途写明是借款,该50万元存到了金鑫的卡上,再由金鑫的卡汇到新雅公司的账户上。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从金鑫的卡汇到新雅公司账户上的汇款记录。经原审法院向银行调取,2009年4月3日,从金鑫的卡上汇了144万元到新雅公司的账户上。嘉扬公司在庭审中称,由于嘉扬公司于2009年4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资金比较宽裕。而新雅公司资金紧张,故新雅公司向嘉扬公司借款了144万元。新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与魏明良抽逃注册资本有关。庭审中,合议庭问嘉扬公司为什么一开始只是说新雅公司借了嘉扬公司50万元,而不说是144万元,嘉扬公司称其提供的证据是向银行取证所得,当时只调取了一个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没能调取到另外的94万元凭证。魏明良主张新雅公司起诉其个人系主体错误,称其不具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嘉扬公司账户的钱没有一分钱是打到魏明良的个人账户,而是新雅公司借款借走的。新雅公司提交的魏明良在(2012)赣商初字第0703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中,魏明良称“2009年4月原告(徐海涛)曾与答辩人(魏明良)共同合股组建嘉扬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注册比例,原告注册资金为156万元、被告注册资金为144万元。当时,由于被告没有那么多资金,原告就主动借款144万元给答辩人用于公司注册验资之用,并要求答辩人打了张借条给原告。09年4月2日,公司注册验资通过,并核发营业执照。09年4月3日,原告因在外出差,指派其单位的卢会计和张斌来到农行赣榆县支行营业部,在招商办主任杨绪明在场陪同下,将此借款144万元连同原告的大部分注册资金110多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公司账户一次性全部取走。并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打了张144万元收条给答辩人,证明已经将此借款收回。答辩人记得当时公司账户只剩下不到40万元的实际投资款。”魏明良对此答辩状不予认可,称该答辩状没有其本人签名,是电脑打印的,是新雅公司伪造的。原审法院依新雅公司申请,调取了(2012)赣商初字第0703号民事案件卷宗。卷宗中也存在该份答辩状,并无其他答辩状,而且在庭审中,魏明良答辩的时候,记载的是“宣读答辩状”。故对于新雅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5日,魏明良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报案称徐海涛挪用嘉扬公司的资金260.5万元,举报的材料中载明:“2009年4月1日,魏明良与徐海涛投资组建连云港嘉扬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徐海涛出资156万元,魏明良出资144万元。公司注册后,徐海涛将嘉扬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个人名章全部拿走,并于2009年4月3日指令其单位工作人员张斌、卢会计和金鑫在农行赣榆支行从公司账上开出三份转账支票,分别是50万元、94万元、81万元转到金鑫及张斌的农行卡上,又于2009年4月14日开具转账支票一份,将35.5万元转到张斌的农行卡上。徐海涛涉嫌挪用嘉扬公司资金260.5万元。”庭审中,魏明良认可其中50万元及94万元共计144万元是转到了金鑫的卡上。原审法院认为,新雅公司与嘉扬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新雅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虽系传真件,但双方的签章完整。嘉扬公司也认可确实收到了汇款的40万元。嘉扬公司虽辩称该40万元是新雅公司偿还嘉扬公司50万元的还款,后又称借款数是144万元。此144万元不论是数额、时间以及转账的卡号都与魏明良在(2012)赣商初字第0703号民事案件提交的答辩状中的陈述相吻合,也与魏明良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徐海涛挪用嘉扬公司资金的陈述相一致。故对于嘉扬公司称新雅公司借了嘉扬公司144万元、本案争议的40万元系还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应认定嘉扬公司借了新雅公司40万元。嘉扬公司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新雅公司提交了催款通知书证明新雅公司曾向嘉扬公司主张了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嘉扬公司虽称签收人徐海涛是新雅公司的总经理徐太平的儿子,该催款通知书是父子伪造,但徐海涛系公司的大股东兼执行董事,其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嘉扬公司称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新雅公司要求嘉扬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新雅公司主张魏明良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故魏明良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新雅公司提交的魏明良在(2012)赣商初字第0703号民事案件提交答辩状中及魏明良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都讲的是徐海涛抽逃出资,而不是魏明良抽逃出资。原审法院不能据此确定魏明良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新雅公司要求魏明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嘉扬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新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江苏新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魏明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新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魏明良系抽逃资金。《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一审法院在已查明魏明良以借款出资144万元,后其又将注册资本中的144万元取出转入他人名下,对此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一审法院却不认定为抽逃出资,本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抽逃出资的魏明良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明良答辩称:一、新雅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嘉扬公司账上的144万是徐海涛指使公司会计其小舅子金鑫转账到新雅公司账上,有银行存取款凭证为据,本人对此并不知情。徐海涛将144万转走后,又起诉本人偿还其个人借款144万,本人在(2012)赣商初字第703号案件的答辩状中已陈述是徐海涛将公司的钱抽走变为他自己的钱,后本人为查明公司资金走向而到公安局报案。二、本人只是挂个法定代表人的虚名,徐海涛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人现已被公司解聘开除,新雅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公司成立后,公司财务章及法人章都由徐海涛保管,本人指使受聘于徐海涛,并且在2009年10月被免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嘉扬公司实际成为徐海涛的个人公司。三、本人没有拿走嘉扬公司账上一分钱,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明良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嘉扬公司章程;2、2009年3月31日和2009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本人系受徐海涛聘任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又被解聘。3、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嘉扬公司是由徐海涛看管的;4、94万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与一审中提交的50万转账凭证共同证明嘉扬公司账上的144万被会计金鑫以借款名义取走;5、2009年4月3日收条一份,证明嘉扬公司账上的144万被徐海涛转走,由新雅公司张斌给魏明良打的收条。被上诉人嘉扬公司在二审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新雅公司针对魏明良的举证质证为:1、该章程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应以工商登记为准;2、股东会决议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亦不具有证明效力;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50万一审时两被上诉人均称与出资款无关,系本公司归还嘉扬公司款项,现又称系出资款,陈述自相矛盾,且与本案无关;5、对于该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公司没有张斌这个人,不能达到魏明良的证明目的,收条注明的是魏明良还款,但既显示不出是魏明良所称的徐海涛取走款项,也显示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嘉扬公司针对魏明良的举证质证为:对魏明良的举证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魏明良所举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的股东会决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魏明良目前仍然是嘉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不能达到魏明良的证明目的;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无法确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与一审的50万转账凭证共同证明新雅公司注册资金在验资后第三天转出144万;5、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魏明良在(2012)赣商初字第703号的民事答辩状,可以认定该收条系魏明良偿还徐海涛借款144万的收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新雅公司与嘉扬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新雅公司借给嘉扬公司肆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6个月,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逾期加倍偿还利息;嘉扬公司在每月20日前按月息1%向新雅公司支付利息,嘉扬公司提前偿还所借款项,借款利息则按实际发生的时间计算等。2009年7月28日,新雅公司向嘉扬公司汇款40万元。2010年12月19日,新雅公司向嘉扬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由徐海涛签收。2009年4月2日,嘉扬公司注册验资通过,并核发营业执照。2009年4月3日,嘉扬公司转账144万至会计金鑫的卡上,金鑫将该144万元又转到新雅公司的账户上。魏明良在(2012)赣商初字第0703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2009年4月3日从嘉扬公司账上转出的144万系用于偿还其欠徐海涛的个人借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魏明良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魏明良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关于魏明良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144万的注册资金在嘉扬公司验资注册之后转出的过程均没有异议,魏明良称该笔款项系徐海涛指使嘉扬公司会计转出,其本人并不知情,但根据其在(2012)赣商初字第703号案件的民事答辩状中自认,此笔款项虽为徐海涛指使会计转出,且没有经过魏明良的个人账户,但转出的目的却是用于归还魏明良欠徐海涛的个人借款,有徐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出具的收条为证,现魏明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归还至嘉扬公司账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根据该规定能够认定魏明良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新雅公司称魏明良抽逃资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魏明良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魏明良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新雅公司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嘉扬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城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连云港嘉扬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新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撤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城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江苏新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魏明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魏明良对连云港嘉扬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上诉人嘉扬公司、魏明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燕鹏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