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东升与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升,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张义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765号原告袁东升,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张各庄村委会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张义忠。被告张义忠,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原告袁东升与被告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张义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升,张义忠作为被告及被告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东升诉称,2009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建养殖小区,为招养殖户,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让其工人李桂坡找原告去被告小区养牛。当时原告在另一小区有50头牛,因原告雇佣2名工人、牛少点,也想再买点牛。迫于原告所在小区没场地了。后经李桂坡约时间,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见面商谈此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给原告一份养殖小区租赁合同文本。让原告看看还有哪些不完善的提出来。原告提出的条件被告都承诺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为了让原告把另一小区牛搬到自己小区养,被告还承诺永远不收原告任何费用,而且被告给原告每月补奶费1000元。买牛垫付款不收利息。这些证人李桂坡都能证明。于是原告在2009年10月29日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养殖小区,11月13日原告要求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称合同还要修改先不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签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都以各种借口推托不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收原告牛奶,每月扣除去原告电费、药费和被告垫付款及利息,剩余奶款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2年1月12日将右腿摔骨折,2012年1月和2月原告没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处领取剩余奶款,2010年3月27日原告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处领取1月2月奶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当时没钱,所以至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欠原告2010年1、2月奶款没给付。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说话不算数,处处违背其合同条款,原告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与其他养殖户签的租赁合同各复印一份,怕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不承认与其他养殖户有合同。为此原告2011年9月29日搬出被告小区(已满两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未支付原告9月份奶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起诉我,目的就是不想支付原告2010年1、2月份奶款和2011年9月份奶款。2011年7、8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强行擅自更换劣质饲料,导致原告奶牛食用后产奶质量降低,产奶数量大量减少,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8480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离开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处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扣押原告个人生活用品及生产用具,其中有双人床1张、双轮车1辆、直径2寸长达6米的铁管5根、直径6寸长6米的木料14根机牛饮水槽3个,以上物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已经毁损,其折合损失6680元。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在合作之初,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承诺不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而在双方履行合作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忠违约在先,拖欠应支付给原告2010年1、2月份和2011年9月份奶款。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将2010年1月份奶款8244.88元、2010年2月份奶款8426.60元、2011年9月份奶款19192元给付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生活用具及用品折价款668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擅自更换精饲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480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辩称,2011年1月的奶款9244.88元这个钱给了,有签字。2月8426.6元给了,和原告符合,有原告签字。以前的这么长时间没领早就找我了。11年9月19192元这个数有,这个钱没给,我们提出要扣13208元,扣房租完,还欠我13208元。之前有一个13407元,我还起诉了,2013年二终民终字1780号驳回了。我那里没扣东西。精饲料损失不存在。被告张义忠辩称,我的意见和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一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2010年1、2月,2011年9月小条结算单和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的结算表。2010年1月的结算表注明袁东升实发9244.88元,签字栏有袁东升签字;2010年2月的结算表注明袁东升实发8426.6元(上月欠还款栏为13407.98元),签字栏有袁东升签字;2011年9月的结算表注明袁东升姓名一栏金额为19192元,扣除料棚、夹杠费、房屋费,实发负13208元,签字栏空白。小条结算单显示1月余9244.88元,2月余8426.6元。原告称诉讼请求中2010年1月份奶款以诉状上8244.88元为准。2010年1月和2月的结算表签字是因为当时腿折了,我2013年3月去找他,签完字,他没给我钱,说现在没有钱。说小条上没写实发,以小条为准。我是签字了,但是没拿钱。2、合同原件和其他养殖户的合同复印件。3、手写的每月每天的奶数。4、2010年1月处方单。内容为袁东升2010年1月左内外踝骨折。5、其他小区结算单。原告称2010年9、10月结算表和2011年2、3月别的小区给的钱高。对证据1,被告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张义忠的意见是,2010年1、2月结算条和结算表都是我制作的。奶款给了。2011年9月奶款没给,但原告还欠我的钱。其他都给了。结算表签字证明我给钱了。小条写不写实发没关系。13407元说不清,这个钱也没扣。对证据2,被告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张义忠的意见是,合同认可。对证据3,被告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张义忠的意见是,说明不了什么。对证据4,被告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张义忠的意见是,是受伤了,但是不能说明别的。对证据5,被告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张义忠的意见是,和我们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张义忠,袁东升等养殖户租用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场地进行奶牛养殖。2013年8月,原告持诉称理由及诉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只要求2010年1、2月份和2011年9月份奶款。2012年,张义忠将袁东升诉至法院,要求袁东升给付在2010年2月结算表中显示的上月欠还款13407.98元和2011年9月份双方未结账比照其他养殖户应收取各项费用计算的欠款13208元。怀柔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怀民初字第053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笔欠款13407.98元在双方当月结算表中并未扣除,被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已归还该欠款,故被告应偿还该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欠款13208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要求按照其他养殖户(已签订合同)的标准计算被告应缴纳的各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袁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义忠欠款一万三千四百零七元九角八分。袁东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尽管该结算表上显示有“上月欠还款13407.98元”,但经核算,袁东升该月奶款扣减电费、贷款本金利息、药费后的数额即为8426.60元,袁东升仅在8426.60元右侧签字,13407.98元并未从该月奶款中扣除,不能与当月其他项目相对应,亦未经袁东升单独签字确认,张义忠要求袁东升偿还欠款13407.9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义忠要求袁东升偿还另一笔欠款132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改判驳回张义忠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事实租赁关系的是被告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关于欠款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2010年1月、2月的奶款,袁东升主张被告欠奶款,并提供2010年1月、2月的结算表。原告理由为结算表上虽有原告签字,但并未得钱,结算条上未写实发。原告认可除了起诉的这三个月奶款,被告不欠别的奶款。被告称签字就是领了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所欠奶款,且原告提供的一张2009年小条上也没有实发的记载。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月、2月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9月奶款1919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并未给付。被告主张原告还欠其13208元的辩称意见,在(2012)怀民初字第053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二中民终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被驳回,本院不予再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9月所欠奶款19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东升一万九千一百九十二元。二、驳回原告袁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六百九十七元,由原告袁东升负担四百一十七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负担二百八十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华忠奶牛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海水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人民陪审员 刘凤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缐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