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伟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王新德,李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舒兰市吉舒街十里村六社。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新德,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达市任民镇2委**组。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大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岩,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三道岭村*组。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大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王新德、李岩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王新德、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高伟、王新德、李岩在大城县开发区北关鸿浩网吧门口盗窃价值1748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王新德在盗窃时携带管制刀具一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查获。另查,被告人高伟、王新德、李岩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王新德、李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照片、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讯问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王新德、李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新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簌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