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源因贪图便宜,于2013年9月20日在饶平县上饶镇康东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得一辆挂有“粤D250**”号牌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的蓝色奇瑞QQ小汽车,供自己使用。2013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源驾驶该车途经上饶镇康东村田心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车辆被当场查扣。经查,该车系赖某华于2010年5月11日停放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林路时被盗。现该车暂扣于饶平县公安局上饶派出所。经鉴定:赖某华被盗的奇瑞牌SQR7111S11型小汽车(发动机号FG7A00533,车辆识别代码LVVDB12A67D016932)价值人民币21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查,被告人刘某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尚欠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