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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光远、王利锐与高文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徐光远,男,1973年10月4日生。原告王利锐,男,1982年6月9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举,男,1980年6月20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明媛,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单位职工。原告徐光远、王利锐诉被告高文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远、王利锐的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明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6时18分左右,被告高文举驾驶吉C569**号牵引车牵引吉C5R**挂号货车在铁东区集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利锐驾驶的吉ED4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坐在吉ED43**号轻型普通货车内的原告受伤住院。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认字(2012)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利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光远无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94250.29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高文举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3832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光远诉请为3832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牵引车及挂车两个第三者强制保险,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在2万元限额内赔;2、误工费的请求没有证据不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申请重新鉴定后再定是否赔付。交通费按照票据实际发生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年赔付一人。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高文举无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举证。原告徐光远举证: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徐光远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二被告没有异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抚养人证明一份,证明徐光远身份。二被告没有异议。徐荣生、肖玉霞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及徐靖超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柳河县公安局凉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徐光远被抚养人情况。二被告没有异议。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护理等级。二被告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共七张、急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和急救费用。二被告没有异议。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二被告没有异议。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继续治疗费2万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内容和伤残合理性不确定,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意主张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其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以5000-6000元为宜。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发票十一张,证明交通费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保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异议。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王利锐举证:王利锐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考核记录、崔忠义行驶证。证明王利锐主体资格及车辆情况。二被告均质证认为:误工费主张的期间过长,应按月计算。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事故现场车辆现租赁情况。二被告均质证认为:误工费主张的期间过长,应按月计算。四平市迦南汽车销售服务站业务结算清单一份、拆解费发票一份,证明修车花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异议,在财险4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车损22000元没意见但拆解费800元已在22000元内,对施救费5000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收费明细及收费标准来审核费用。四平市迦南汽车销售服务站存车发票十三张,证明维修车辆花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异议,在财险4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收费明细及收费标准来审核费用。四平市经济开发区鑫淼汽车修配厂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维修花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异议,在财险4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收费明细及收费标准来审核费用。现场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现场施救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异议,在财险4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施救费5000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收费明细及收费标准来审核费用。雇车回家费发票一份,证明雇车回家的花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是属于间接损失,不陪。只是证明运费1000元,没有证明所运货物和公里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赔。证明一份,证明修车期间误工时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误工时间,要求进行鉴定。被告高文举未有出庭,但向法庭提交证据:保险单两份,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举证:车辆定损单。二原告质证:有异议,定损单只是保险公司内部定损,应根据车辆实际修车费用赔偿。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文举对原告徐光远、王利锐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被告高文举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利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光远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C569**号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吉C5R**挂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徐光远、王利锐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徐光远、王利锐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高文举作为肇事车辆C56901号牵引车、吉C5R**挂号货车的所有人,对于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高文举承担。二、对原告徐光远、王利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徐光远、王利锐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一)原告徐光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30.66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8天,50元/天×8天=400元);3.护理费822.16元(原告住院8天,二级护理,即102.77元/天×8天=822.16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5679.65元(住院期间8天×149.33元/日=1194.64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97天×149.33元/日=14485.01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月结算。本院认为按照规定足月应按月计算,即从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个月15天,即2235.17元/月×3月+102.77元/日×15日=8247.06元;5.残疾人赔偿金35593.14元。(2011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96.57元,17796.57元×20年×10%=35,593.14元),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结论仍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讼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保护200元;8.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此款应由被告高文举承担;9.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6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据第一次鉴定结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5000-6000元,本院保护6000元;11.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此款应由被告高文举承担);以上十一项合计76254.35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第1、2、10项中的10930.66元和死亡伤残费项下第3、4、5、6、7、9项下的59323.69元,合计70254.35元(两份交强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2+死亡伤残赔偿110000×2)。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高文举按70%承担,即被告高文举承担4200元。(二)原告王利锐的各项损失:1.存车费570元,二被告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高文举按责任比例承担;2.修车费22000元,拆解费800元,合计22800元。保险公司对22000元修车费无意见,但认为拆解费800元应含在22000之内。本院认为,四平经济开发区鑫淼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已经标明22000元系维修及配件,而四平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800元系施救费,实际为拆解费,二者不能合二为一,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22800元应予支持;3.现场施救费5000元,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收费明细及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四平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票据已标明是现场施救费5000元,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此请求应予支持;4.租车费10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高文举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上原告王利锐请求赔偿总额为2937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项中的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承担3项余款1000元,2项合计23800元中的17360元;存车费570元、租车费100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高文举按70%承担,即被告高文举承担10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付原告徐光远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0254.35元,赔付原告王利锐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利锐修车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6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高文举赔付原告徐光远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先前给付的款项可在执行时扣除)。四、被告高文举赔付原告王利锐存车费、租车费人民币10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高文举负担1527元,原告王利锐负担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12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