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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段忠晶与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忠晶,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段忠晶,男,1966年5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6********,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岭家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齐海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官庄村1组。法定代表人:彭光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段忠晶与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砂石运输协议,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水上运输服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运输费及砂石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及砂石款10842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砂石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等等。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费85620元及同年4月29日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砂石款22800元,合计10842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列事实,有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砂石运输协议、运费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砂石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运费及代垫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忠晶10842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依法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钱 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花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