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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袁先贵与丁岳云、丁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先贵,丁岳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袁先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东、郑潮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岳云,男,汉族。原告袁先贵诉被告丁岳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先贵诉称,2010年10月12日,我步行至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第29号灯柱对开路面,适逢被告驾驶无号牌人力车行经该处,因被告操作不正确,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2330.25元(含医疗费10006.4元、护理费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36809.5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的80%);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岳云辩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步行至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第29号灯柱对开路面,适逢被告驾驶无号牌人力车行经该处,因被告操作不正确,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编号为C114582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2日到2010年10月29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产生医疗费24873.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原告经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到2012年6月1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拆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共支付医疗费3725.7元。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共计28598.8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11张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骨科门诊收费单,单据金额共计1407.6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276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先贵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两次住院发票、病历资料等为证证实其住院损失,故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供的11张门诊医疗费单据,虽未一并提供病历证明,但该单据均是原来所住医院的骨科门诊出具,且据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证明,该门诊费用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亦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0006.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自付10006.4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2元,并提供护理费单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类别和收入标准,其要求按2012年度纺织服装行业1920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主张低于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未在病情稳定时及时进行鉴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腓骨骨折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313.98元(19205元/年×120天÷365天/年)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拾级伤残,其主张赔偿年限20年、伤残系数10%,并无不妥。而原告要求赔偿标准为26897.48元/年,低于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计算标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鉴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52元、误工费6313.98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2317.34元。故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为64622.14元,抵扣被告已付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4622.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44622.14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负担942元,被告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