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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淮安柴米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泗阳县绿园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泗阳县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淮安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淮安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泗阳县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基质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5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阳县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水稻基质肥,欠原告货款39150元,载明“欠到柴米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水稻基质款39150元,还款日期12年7月10日前,李前宝,泗阳县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12.5.18”。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稻基质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9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4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