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莫名宾与黄清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名宾,黄清萍,方加考,方俊英,方加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名宾,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清萍,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加考,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俊英,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加光,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维异,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莫名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盘宏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文艺和罗翠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华丽担任记录。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清萍等人与方加光、莫名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4时30分,原告亲人方海搭乘被告方加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桂T×××××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德保县都安乡往靖西县武平乡方向行驶,至靖西县武平乡多纳村卫生室(在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莫名宾驾驶在多纳卫生室门前掉头往武平乡方向行驶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人方海、被告方加光受伤,之后被告莫名宾用货车送方海到武平乡卫生院治疗,随后转送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1日死亡。期间共住院9天,原告共花去医药费31189.10元,被告莫名宾已垫付9600元医药费。靖西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病死通知单,证实事故发生后死者在抢救和住院治疗的全过程。在本次事故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立即在事故现场报警,也未在现场做任何标志及对现场留下任何记录资料后,自行将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后才报警。靖西县交警大队作出经公交证字(2012)第N12121号交通事故证明书,由各方当事人凭本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加光、莫名宾根据过错程度共同赔偿,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莫名宾,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被告方加光好意搭乘原告的亲属方海,未向方海收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加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莫名宾驾驶的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公路上将机动车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本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方加光和被告莫名宾在本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对本事故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因原告的亲人方海是搭乘者,在本事故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方加光、莫名宾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还认为事故现场多纳卫生室施工方因堆放建筑材料应列为被告,由于该案系摩托车与货车倒车过程中碰撞引起交通事故责任,不因该堆放的建筑材料而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主张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死者方海户口簿是在靖西县武平乡凌安村枯按屯,现有环城社区、新靖派出所证明,该公民自2000年元月8日至2012年5月21日在县城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予以给付。确认本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医疗费31189.1元,护理费52.41元/天×9天=4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营养费无医生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食住费,已包括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黄清萍、方加考、方俊英的经济损失为431176.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余311176.79元,被告方加光和被告莫名宾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死者方海是好意搭乘,减轻被告方加光部分责任,由被告方加光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死者方海自行承担30%。被告莫名宾承担50%,即为311176.79元×50%=155588.40元,扣除已垫付医药费9600元,实际尚欠原告145988.40元;被告方加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311176.79元×20%=62235.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清萍、方加考、方俊英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莫名宾赔偿原告黄清萍、方加考、方俊英各项经济损失145988.40元;三、被告方加光赔偿原告黄清萍、方加考、方俊英各项经济损失62235.34元;四、驳回原告黄清萍、方加考、方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莫名宾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与方加光对方海的死亡各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追加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施工人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一审判决,改判其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百色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莫名宾的上诉请求合法合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黄清萍、方加考、方俊英、方加光没有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比例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应追加在道路上堆放材料的施工人为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保护好现场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双方的过错程度没办法认定,不能确定双方的责任。故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加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而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并载运受害人方海。上诉人莫名宾驾驶普通货车在公路上掉头时没有确保安全。被上诉人方加光和莫名宾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但相比较而言,被上诉人方加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其没有驾驶机动车的技术,其驾驶机动车并载运受害人上路的行为危险系数更高,严重违反交通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力较大,故其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莫名宾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方加光承担60%的责任,因受害人方海好意搭乘,一审法院确定方海自行承担30%的责任,方海家属即被上诉人黄清萍等人并没有上诉,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方加光最后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莫名宾和被上诉人方加光承担同等的责任不合理,应予纠正,上诉人莫名宾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上诉人莫名宾承担40%,即为311176.79元×40%=124470.72元,扣除已垫付医药费9600元,实际应赔偿被上诉人黄清萍等人114870.72元;被上诉人方加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11176.79元×30%=93353.04元。上诉人莫名宾另称,受害人方海明知方加光没有驾驶证还搭乘方加光的摩托车有一定过错,应独立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分担方加光的责任。因本案事实发生的原因是方加光驾驶的摩托车与莫名宾驾驶的货车相碰撞引起的,方海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独自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上诉人莫名宾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方加光和上诉人莫名宾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相互碰撞引起,各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实路边堆放的建筑材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损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莫名宾提出应该追加路边堆放建筑材料的施工人为被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莫名宾赔偿原告黄清萍、方加考、方俊英各项经济损失114870.72元;三、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方加光赔偿原告黄清萍、方加考、方俊英各项经济损失93353.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234元,由原告黄清萍、方加考、方俊英负担21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2138元,被告方加光负担1783元,被告莫名宾负担2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莫名宾负担715元,被上诉人方加光负担64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