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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被告人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沈某谎称自己在国家建设部有熟人,以可以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为名,骗取睢宁县沙集镇的徐州金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人民币31000元,以可以办理一级建造师证及高级工程师为名,骗取该公司项目经理胡某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领条及谅解书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跟踪评鉴卡证实,被告人沈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