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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东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本案,2011年1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其住处。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邯郸市某公司法人代表,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本案,2010年7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晔超、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邯郸市峰峰矿区某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柴某某(已判刑)、张某某介绍,从邢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金额共1487700元、税额共计193401元,价税合计1681101元,涉及税款193401元已被认证抵扣。案发后被抵扣的税款已依法追缴。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柴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存根联明细,工商资料,认证、抵扣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明知与其他单位没有真实交易活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破坏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其审 判 员  马军骁人民陪审员  陈彦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