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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黄明与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林静,陈治国,袁颖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颖君。上诉人黄明因与被上诉人林静、陈治国、袁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聪、代理审判员林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书欣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明,被上诉人林静、陈治国、袁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林静以需要资金种植紫薯为由向黄明借款,同时出具借据:兹借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据同时载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袁颖君于同日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各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黄明向林静追索还款无果后,遂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林静、陈治国、袁颖君返还黄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元,利息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林静、陈治国、袁颖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黄明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的账户于2012年9月4日通过ATM转账方式被转出存款人民币9000元,林静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的账户于同日以同样方式收到转账汇款人民币9000元。林静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3日,先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转账方式向黄明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先后汇入1000元、1000元、1000元、3900元、1500元、1000元,上述汇款共计人民币9400元。又查明:林静与陈治国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林静于2013年9月4日向黄明出具的10000元借据与转账汇款的9000元是否同一笔款。诉讼中,在林静答辩提出先后还给黄明9400元之后,黄明才提出同日存在两笔借款的情况,但没有根据说明另一笔9000元的借款存在,且同日出借的两笔借款中,其强调林静的9400元专门是偿还另一笔9000元借款的说法不符合生活常理。9000元转账汇款应认定为本案借据中的借款,其中1000元应认定系提前扣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元。黄明起诉要求林静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因双方已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林静是否已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根据双方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林静上述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23日通过ATM转账方式六次汇款9400元给黄明,且得到黄明认可上述汇款系林静偿还其借款。根据“先还息再除本”的原则,由于林静每笔偿还的款项均超过该期间内的利息额度,应认定每笔偿还的款项扣除该期间利息后,尚余差额作偿还本金处理,下期计息的本金基数应为总本金数扣除上期偿还本金数所得,故林静自2013年2月24日起尚欠黄明借款本金321.10元。黄明请求陈治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林静与陈治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林静、陈治国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明请求林静、陈治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黄明请求袁颖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袁颖君在借据上签署保证人,但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袁颖君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林静、陈治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1.1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1.1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袁颖君对上述借款本金321.1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47元,由林静、陈治国、袁颖君各承担49元。上诉人黄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法院调查取证明显偏袒林静一方。1、林静于2012年9月4日向黄明借款两笔,其中一笔9000元,另一笔10000元,但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笔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9000元,对现金交付的10000元借款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不符合生活常理来判案是断章取义,于法无据。黄明在起诉状中不提及9000元的借款是因为该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借据也交还给了林静,不需要追讨,所以不必要在本案诉讼中提及。10000元借款是现金交付,如果林静还清了欠款为何不取回借据或要求黄明出具还款收据;2、黄明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只能证明黄明与林静有多笔现金往来,不能证明林静已经还清全部借款,而且现金往来不只有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这一种方式来体现,日常生活中还有很多现金往来是通过现金来结算的。众所周知,借钱立据,还钱取据,才符合生活常理;二、黄明有新的证据证明林静至2013年4月15日尚欠该借款未结清。根据2013年4月15日黄明向林静追讨借款时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至2013年4月15日,林静承认尚欠黄明25000元借款本金,其中15000元借款已经由(201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追讨归还,尚欠的10000元本金正是本案的10000元借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有意偏袒一方,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静、陈治国、袁颖君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到起诉之日的利息200元,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为止。被上诉人林静口头答辩称:黄明的上诉断章取义。林静在庭前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只是借了黄明25000元,但是有15000元已经在原审法院的另一案件中偿还了。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治国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颖君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黄明向本院提交了5张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林静欠黄明25000元,林静是用以前的转账凭证来抵偿本案的欠款,林静在庭上、庭后所说的话是不一致的;林静也向本院提交了3张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当时林静承认欠黄明25000元,但已经还了15000元。经过质证,林静对黄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黄明对林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陈治国对黄明、林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黄明与林静的事情,其什么都不知道;袁颖君对黄明、林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黄明与林静的事情,其不清楚。经过审查核实,本院认为,黄明、林静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明与林静、陈治国、袁颖君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林静与陈治国的夫妻共同债务,袁颖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述内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根据黄明的上诉理由和林静、陈治国、袁颖君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关于林静于2012年9月4日向黄明借款是一笔还是两笔,借款金额是9000元还是19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黄明起诉主张林静向其借款10000元,提供了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人是林静、担保人是袁颖君的借据,足以证明其债权已经产生,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林静辩称借款已经偿还,提供了9400元的转账还款凭证,且黄明也承认收到9400元,故林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9400元的主张,林静的举证责任也已经完成。此时,举证责任已经发生转移,转移到黄明一方,黄明必须就林静于2012年9月4日向其借款两笔共19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明称另一笔9000元借款的借据因林静已经还清借款而将借据还给了林静,故不能提供该笔9000元借款的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综合本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林静于2012年9月4日向黄明借款是一笔而不是两笔,借款金额是9000元而不是19000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黄明在起诉状中主张林静于2012年9月4日向其借款10000元,但在林静辩称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交了9400元的还款凭证予以证明之后,黄明才又主张林静于2012年9月4日向其借款是两笔共19000元,黄明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第二,如果黄明在2012年9月4日一天之内出借两笔款一共19000元给林静,即使是分两次支付借款,正常情况下也应该是将借款总额19000元合起来出具一张借据,而没有必要拆开来分成两笔借款,出具两张借据,特别是支付的方式也不相同,一笔借款9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另一笔借款10000元却通过现金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单凭黄明、林静二审期间提交的手机信息,无法证明林静于2012年9月4日向黄明借款几笔,借款金额是多少;第四,林静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23日分六次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9400元给黄明,并没有明确9400元是偿还哪一笔借款,就算双方约定该9400元是偿还第一笔借款9000元的本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00元也根本不够偿还第一笔借款9000元的利息,而且黄明在原审庭审时也认为林静偿还的400元不够偿还利息,故黄明主张其因林静已还清9000元的借款本息后,已将该9000元借款的借据还给林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静于2012年9月4日向黄明借款是一笔,借款金额为9000元,已偿还了94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1.1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黄明关于林静于2012年9月4日向其借款两笔,9400元属于偿还第一笔借款9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黄明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黄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曾庆聪代理审判员  林 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书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