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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虎林与被告威海市嘉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林,威海市嘉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07号原告赵虎林。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嘉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21号2层208号。法定代表人陈燕丽,经理。原告赵虎林与被告威海市嘉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林及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嘉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虎林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以三四个月内能为原告办理赴韩国干厨师为由,前后共收取原告押金23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原告办理出国,且拒不返还已收取的23000元押金。另经原告查证,被告并没有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赴韩国劳务押金2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威海市嘉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被告收取其出国劳务押金23000元,提交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的收款收据一份,上记载:交款单位为赵虎林,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5000元,收款事由为赴韩国厨师劳务中介费押金,收款人为王黎明,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的收款收据一份,上记载:交款单位为赵虎林,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3000元,收款事由为赴韩国厨师劳务中介费押金,收款人为王黎明,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3、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上记载:存入账号为23×××77,存入户名为王黎明,金额为5000元。经查,被告的股东为陈燕丽、王黎明二人,各占50%的股份。另查,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以上均不含中介服务、外派劳务信息咨询和消费储值、期货、证券及类似咨询业务)、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限制项目的,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被告没有取得商务部授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及一份银行回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收据中写明收款事由为“赴韩国厨师劳务费押金”,故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的委托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8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系中国银行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回单可以确认原告将5000元款项汇入王黎明的账户。王黎明系被告股东,且两份收款收据上的经手人亦为王黎明,故应当认定王黎明收取原告5000元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向王黎明账户汇款的行为系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应当认定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劳务费(押金)23000元。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国家对对外劳务合作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不同于普通的中介企业。本案中,被告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其经营范围亦不包括中介服务、外派劳务信息咨询等,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劳务中介费(押金)2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退还原告劳务中介费(押金)2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李云飞审判员  张德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静洁 关注公众号“”